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林谷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鎰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間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759地號土地、759-1地號土地)為分割。查759地號土地、759-1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400元,又原告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之1,據此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計算式:992平方公尺
(759地號土地面積)×1/2(原告應有部分)×2,400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8平方公尺(759-1地號土地面積)×1/2(原告應
有部分)×2,4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原告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元/㎡) 1 金門縣 金沙鎮 官嶼劃段 759 2,400元 992 2分之1 2 金門縣 金沙鎮 官嶼劃段 759-1 2,400元 8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