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趙文蔚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08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8170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2915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變 更為吳昆璋,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65萬62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97萬6815元,及其中59萬3900元自催告之請款單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其餘38萬2915元自當庭催告之翌日 即11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公開招標「金門酒廠行政大樓八角樓及 金寧廠製麴一場C4昇降機之補照、簽證、執照申請勞務服務 案」,同年月15日決標,由伊以118萬7800元得標,並於同 年12月1日簽訂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 ,伊應依工作需求說明書履行技術服務及現場重點監造,履 約期限為109年9月22日。詎伊已於同年9月2日履約完成,同 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被告卻拖欠尾款59萬3900元(含行政 大樓八角樓第3、4階段服務費及製麴一場C4昇降機第3、4階 段服務費,每1階段皆為14萬847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附件1(本院卷一第87頁)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給付工作完成之承攬報酬。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伊可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證照費2 00元及罰鍰2715元。
㈢又C4昇降機於伊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後,被告未及時履行 招標、發包、施工等協力義務,致原執照過期需重行申請, 就再辦1次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做之 成本參考表,應加付35萬元。另因開工及竣工均展期,應分 別再付1萬元、2萬元。上開增加服務費合計38萬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第6項、第7項第4款為請求。 ㈣因承攬報酬59萬3900元已於111年5月5日以請款單送達被告而 生催告效力,其餘38萬2915元亦於112年6月28日當庭催告, 爰請求各自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97萬6815元,及其中59萬3900元自催 告之請款單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其餘38萬2915元自 當庭催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給付原告代墊之證照費200元及罰鍰2715元。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59萬3900元部分,同意給付製麴一 場C4昇降梯第3、4階段之服務費29萬6950元。但就行政大樓 八角樓第3、4階段服務費部分,因第3階段需自核發廣告招 牌雜照日起20日內完成招標文件之草擬,並將有關文件送伊 「認可」後,原告才需協助發包。然原告於107年7月8日將 招標文件送審時,伊因預算過高等考量(本院卷一第252頁 ),未予認可並退回原告修正。嗣經內部商討,亦認無繼續 施作必要而未曾認可,並停止此部分後續作業。在原告之招 標文件未經認可,亦未進行後續之招標、協助監造作業下, 原告未履行完畢行政大樓八角樓第3、4階段之給付義務,無 從請求此部分服務費。
㈢原告請求增加服務費亦無所據。
㈣此外,原告因招標文件逾期41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逾 期666天,依系爭契約附件即金門縣政府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 稱工程品管作業要點)第11點,應按日計罰服務費用2‰。因 原告逾期天數過多,爰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扣抵違約金2 3萬7560元(即0000000×20%=237560)。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公開招標「金門酒廠行政大樓八角樓及 金寧廠製麴一場C4昇降機之補照、簽證、執照申請勞務服務 案」,同年月15日決標,由原告以118萬7800元得標,並於 同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附件有決標文件、工作需求說 明書、工程品管作業要點等)。
2.對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與客觀紀錄,均不爭執。 3.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59萬3900元部分,同意給付製麴 一場C4昇降梯第3、4階段之服務費29萬6950元(但就行政大 樓八角樓第3、4階段服務費29萬6950元仍有爭執)。 4.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代墊之證照費200元及罰鍰2715元。 ㈡原告主張得請求行政大樓八角樓第3、4期服務費29萬6950元 、增加服務費38萬元,且無履約逾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行政大樓 八角樓第3、4期服務費及增加服務費,有無理由?被告計罰 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製麴一場C4昇降梯第3、4階段之服務費29萬69 50元及原告代墊之證照費200元、罰鍰2715元乙節。經本院 核閱原告所提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24頁),顯示製麴一場 C4昇降梯最終發包予東沙王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由原告擔 任設計監造單位,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已驗收完成。暨原告代墊證照費200元、罰鍰2715元 ,亦有金門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建管字第1080046391號函 (本院卷一第172頁)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請求製麴一場C 4昇降梯第3、4階段服務費29萬6950元及代墊證照費200元、 罰鍰2715元,為有理由。
2.就行政大樓八角樓第3、4期服務費29萬6950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之給
付,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準此,原告主張行政大樓 八角樓第3、4期承攬之勞務已完成,得請領報酬等語,自應 就各期給付義務已完成為舉證。依系爭契約附件「工作需求 說明書」所載,行政大樓八角樓第3階段原告之給付義務為 「自核發廣告招牌雜照日起20日內完成招標文件之草擬,且 將有關招標文件裝訂成冊送交業主認可,設計書圖文件如經 業主退回修正,應於接獲業主通知日起7天內修正完成,並 提交業主1式5份之文件,並協助業主個案發包完成」,第4 階段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依個案驗收合格並結算及取得必要 之許可及執照」(本院卷二第155頁)。
⑵參照被告107年7月31日酒工字第1070009860號函所附審查意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知原告就行政大樓八角樓所草 擬之招標文件,因「LED顯示屏幕過多」、「預算頗高」、 「相關設備如攝影機等,將來是否有此需求,仍須評估」、 「2F為辦公場所,LED顯示屏幕安裝後,產生之輻射會否影 響人體」等,仍有疑慮而未予認可。雖原告於107年8月28日 修正完成並提交1式5份文件(本院卷一第253頁),然經被 告審查後,仍於107年9月19日以酒工字第1070012301號函告 知「LED顯示屏幕所規劃預算金額龐大,建請召開會議討論 需求,且目前並未編列相關預算」(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 )。併檢視兩造間往來函文,亦未見被告曾就此部分為認可 ,更無何原告協助被告發包完成之事證,核與前揭第3階段 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仍有未盡。原告既未完成此階段給付義 務,自無從請求此階段之款項。且第3階段原告所草擬之招 標文件既未經認可,自未發包,更無謂第4階段個案驗收合 格與結算。故原告請求行政大樓八角樓第3、4期服務費,自 難為准。
3.就增加服務費38萬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係採「總 包價法」,除有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應調整契約價金之情事 外,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即為其得標金額118萬7800元。原告 主張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第6項、第7項第4款情事 ,得請求增加服務費38萬元乙節。經核: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原告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 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第6項約定「前款情形,屬被告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 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第7項 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 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審查 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本院卷一第49頁)。
⑵細繹上開約款,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及第6項部分, 均係針對政府法令修正致履約費用增加時,原告得請求調整 價金,然本件原告未曾說明或舉證其履約期間有何政府法令 修正致履約費用增加情事,自無適用之理。再就系爭契約第 7項第4款言,原告雖稱:C4昇降機於伊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後,被告未及時履行招標、發包、施工等協力義務,致原 執照過期,須再次申請等語。然再次為相同申請,係將原已 送審通過之資料再次檢送,可否認係「超過契約內容之送審 」,容存疑問,且卷內亦未見被告審查同意調整價金之函文 ,自與系爭契約第7項第4款文義未合,難以為准。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就製麴一場C4昇降梯部分,負有及時履行招 標、發包、施工之協力義務與附隨義務,被告不履行造成伊 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應增加服務費等語。然系爭契約係 約定由原告就「補照、簽證、執照申請」提供服務,原告係 以其服務換取對價。詳予審視契約內文,並無約款可資推導 一旦原告提供服務,被告即有配合辦理招標、發標之協力或 附隨義務。此併參系爭契約附件「工作需求說明書」所載, 原告草擬之招標文件仍須經被告認可即知(本院卷二第155 至156頁)。是認原告此主張尚難採認。
4.就被告主張扣抵逾期違約金23萬756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工作需求說明書」所載,就製麴一場C4昇 降梯汰換更新雜項執照聲請、簽證服務之第2階段,原告應 於決標日起180日內完成圖說整理、消防送審、請領雜項執 照並經主管機關核可核發(本院卷二第156頁)。然依負責 施作之東沙王營造有限公司函文,其承攬施作之昇降機汰換 工程,係於109年3月6日申報開工,並陳明因屬建管案件, 依規定申報開工需「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核可資料」,因 欠缺此資料致無法向建管處申報開工,直至109年6月5日方 接獲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審訖合格資料(本院 卷一第347頁)。對照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1月15日決標,原 告應於180日內完成圖說整理、消防送審,可知被告指摘此 部分義務履行逾期666天(本院卷一第347頁,實仍多於此天 數),實屬有據。
⑵再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品管作業要點第11點約定「規劃設計單 位未按契約規定提送相關規劃設計資料時,則按契約規定扣 罰逾期服務費,若契約未有規定者,則以每逾期1日扣罰服 務費2‰」(本院卷一第234頁)。鑑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並未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之數額,僅於同條第3 項約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一第66 頁),而系爭契約已將前揭工程品管作業要點列為契約附件
(本院卷一第42頁,即已約定按日扣罰2‰)。可知依兩造約 定,逾期違約金應按日扣罰2‰,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1所定總包價法服務費用結構(本院卷 一第87頁)觀之,原告所承攬勞務可分為「行政大樓八角樓 」及「製麴一場C4昇降機」兩部分之補照、簽證、執照申請 服務。就「行政大樓八角樓」部分,被告以原告所列預算過 高,目前未編列預算為由,最終未認可原告所提招標文件, 等同此部分工作內容於原告履行至第2階段即已告終。在被 告決定不予認可下,原告無可能履行第3、4階段之給付義務 並取得對價。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得計罰原告逾期666日,且按日扣罰2‰ 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業經兩造認可,原無不妥。 然審酌在契約總價認定上,如逕以得標金額即118萬7800元 核算其上限20%,明顯忽略被告在預算考量下,實已決定不 認可「行政大樓八角樓」之後續服務,此部分已難履約完成 。此部分既係被告基於財務考量而喊停,自無由將其服務價 金一併列入原告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以,無論就「契約總 價」作符合兩造履約狀態之文義解釋,抑或依首揭規定酌減 違約金,就原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以「製麴一場C4 昇降機」之服務總價即59萬3900元進行核算,因而計得逾期 違約金為11萬8780元(計算式:593900×20%=118780)。 ⑸至原告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約定按日扣罰2‰顯失公 平,且被告承辦人曾口頭指示違約金按日以1‰計算即可等語 。惟兩造於締約時已將工程品管作業要點列為系爭契約附件 (本院卷一第42頁),其已揭明逾期違約金按日扣罰2‰(本 院卷一第234頁)。原告既決定參與投標並締約,即應受契 約之拘束,無由反覆。且被告乃公營事業,本件係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所訂按日計罰 2‰與政府採購常情無違,難認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再 者,既已明白約定按日計罰標準,殊難想像被告屬公營事業 ,卻可依承辦人片面指示、調整計算基準而無視契約約定。 故認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製麴一場C4昇降梯第3、4階段之服 務費29萬6950元及代墊證照費200元、罰鍰2715元。且前揭 服務費應扣減逾期違約金11萬8780元,僅餘17萬8170元。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17萬8170元已於111年5月5日催告,本院卷二第200頁 ;2915元已於112年6月28日當庭催告,本院卷一第390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1085元,及其中17萬8170元 自111年5月6日起,其餘2915元自11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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