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夏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王洪玉枝
王國盛
王鳳珠
王鳳凰
王慧君
王慧文
王慧敏
夏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瑞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洪玉枝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瑞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由原告、被告夏美玉 及夏瑞賢之配偶夏陳碧霞共同繼承,嗣於98年12月20日夏陳 碧霞歿,由原告、被告夏美玉及訴外人王真龍(即夏陳碧霞 前段婚姻之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夏陳碧霞之應繼分,而 王真龍復109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王洪玉枝、王國盛、王鳳 珠、王鳳凰、王慧君、王慧文及王慧敏共同繼承王真龍系爭 土地應繼分,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1、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原物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 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足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既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法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 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適當公允,爰依前開規定,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夏瑞賢之遺產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金沙鎮擎天段95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 金沙鎮擎天段95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3 金沙鎮擎天段96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4 金沙鎮擎天段96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5 金沙鎮擎天段9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6 金沙鎮擎天段97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7 金沙鎮擎天段98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8 金沙鎮擎天段99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9 金沙鎮擎天段99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0 金沙鎮中蘭劃測段880-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1 金沙鎮中蘭劃測段880-3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共有人 應繼分 原告夏美華 4/9 被告夏美玉 4/9 被告王洪玉枝 1/63 被告王國盛 1/63 被告王鳳珠 1/63 被告王鳳凰 1/63 被告王慧君 1/63 被告王慧文 1/63 被告王慧敏 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