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6號
KMDV,112,家救,6,20231215,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幼雅 住金門縣○○鄉○○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關浩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浩霖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向本院 提起訴訟,並表明因經濟拮据,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 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查 決定予以全部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 釋明,可認本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一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 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