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元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作人請求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怡凱,於本院審理期 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世傑,有原告民國112年3月3日提出 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嗣於112年9月5 日臨時董事會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昆璋,此有原告112年1 0月2日提出之第1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及委任狀 在卷供參,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1-376頁)。核均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購置包裝廠自動一線充 填壓塞旋蓋三機體設備案」財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總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789萬元,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 起160天内,將本件採購標的(即包裝廠自動一線充填壓塞 旋蓋三機體設備)送達原告指定之場所,測試結果須符合契 約規定,安裝測試完畢後完成相關人員教育訓練,通知原告 辦理驗收合格,由被告再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原告 給付款項。被告與原告簽約完成後,於108年12月30日,同 意將押標金轉為契約總價額百分之5即394,500元之履約保證 金予原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9年7月11日。嗣後因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被告於109年4月1日函請原告申請展延工期 ,經原告同年4月24日召開展延工期討論會議,會議中決議 因被告提出資料尚非齊全,請被告檢具相關事證後再次申請 展延;被告復於109年5月4日二次檢具事證向原告申請履約 期限展延,因被告斯時仍未完成承商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料 審查,實難以比對被告主張之設備產地及規格,而難以確認 被告所申請展延工期一事是否有據,原告再於同年6月2日函 復被告上開事項,被告始於109年7月28日將採購設備資料送 審,經原告於同年8月14日同意備查完成,被告始再於109年 8月17日函原告申請履約期限展延,經原告於同年9月14日, 就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一事同意備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延至 109年9月2日屆至。
㈡被告函請原告申請履約展延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仍遲遲未交 貨履行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1日再函請原告希望再展延5個 月之製作時間,然因被告本次檢具資料未符合契約請求履約 期限展延之規定,原告遂於同年4月15日函復請被告檢具事 證後再向原告申請;而系爭契約履約已嚴重遲延,兩造遂於 同年4月27日進行系爭契約履約進度檢討會,原告再於同年5 月13、14日派員前往被告處所,勘查履約標的現場情況,發 現被告所製作機組,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而仍須大幅修 正;原告復於同年6月21日、7月23日,兩度以函通知被告限 期履約,然被告僅於同年8月16日函復原告,告知仍無法履 約完成,原告終無奈於110年9月6日金門郵局存證信函附原 告函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規定,對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被告已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被告已於110年9月8日收到上開 函文,兩造系爭契約於該日(即110年9月8日)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解除契約後發還履約保證金 ,惟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解除,被告自無 從請求發還保證金。
㈢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解除,原告無奈僅得 再次就相同採購標的為公開招標,於111年2月21日與訴外人 特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正公司)以958萬元簽訂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重新為 招標採購之契約價差169萬元(計算式:9,580,000-7,890,0 00=1,690,000)。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及第4款約定,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履約遲延,於109年9月2日系爭契約 履行屆至到110年9月8日契約解除時,被告業已遲延履約372 日,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1,578,000元。故原告依上開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3,268,000元(計算式:1,690,0 00+1,578,000=3,268,000),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規定,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法院若認為第14條第4 款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也僅是遲延期間內的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因為考量遲延期間內廠商造成機 關的損失難以計算所訂定,自不包含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後 所生之損害賠償,即本件第17條第3款之另行招標所增加之 費用及損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履約遲延,但被告主張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契約要項」第49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規定(第5目:瘟疫,第11目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第12目: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免除契約責任:
⒈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被告係從大陸地區『合肥中辰公司』進 口相關設備至台灣,再調整組裝。從大陸地區進口符合契約 之規定,故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設備送審資料,業經原告以10 9年8月14日函文同意備查。
⒉我國政府於疫情期間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確實另有特別嚴 格限制規定,此有内政部移民署112年1月19日函復法院相關 函文可證,足證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期間,大陸 地區人民全面禁止來臺。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8日二個 月期間,雖對大陸地區人民有短暫開放,但必須要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評估符合來臺必要性、急迫性、不可替代性及對臺 灣經濟有貢獻性之要件,並以「專案」方式送件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以商務履約事由來臺,本件契約並不符合上述必要性 、急迫性、不可替代性及對臺灣經濟有貢獻性之要件,根本 無法提出申請。且自110年5月19日起,政府再次暫緩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直至111年3月7日始逐步開放。因此,被告與 原告合意購自大陸公司之機臺,因大陸地區技師於109年2月 6日起至111年3月7日期間,囿於疫情嚴重,我國入境法令限 制,而無法來台調整、安裝機臺,確為事實。
⒊因上述因素,被告多次申請原告展延履約期日,原告明知被 告因疫情無法履約,卻仍以各種藉口包含文件不齊備等刁難 被告,不同意展期。直到被告以email向工程會陳情,並於1 09年8月17日將工程會回復被告之函文、合肥中辰公司因疫 情停工其技術工程人員無法離境、我國政府不准大陸地區人 員入境之相關文件提供予原告申請延期,原告始於109年9月 14日函文同意被告延期履約,被告確實是因為新冠肺炎之瘟 疫災情無法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5目規定,原告 可以免除契約責任。
㈡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招 標之價差169萬元,惟依此條文之文義,應係指被告應履約 而未完成契約,為求契約之完成而洽其他廠商『完成』被告應 履行契約而言。本件被告因新冠疫情並未履約,而經原告解 除契約,原告乃另行招標,而由特正公司得標,原告與特正 公司係成立另一個新契約,故特正公司係履行其自己之契約 ,並非完成被告所遺留之契約,故原告援引前揭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標金之差額,顯屬無據。又原告於111年2月9日重 新招標時,雖由特正公司以9,580,000元得標,但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得標時,特正公司適為另一家參與投標公司,斯 時,特正公司投標償格僅為8,980,000元,與111年2月9日重 新招標時,特正公司9,580,000元得標價格,有60萬元之價 差,益證因疫情關係原物料運費上漲,故特正公司得標金額 之增加,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亦認同新冠疫情係不 可抗力因素,乃同意被告展延履約期限。但在新冠疫情並未 緩解之際,卻又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延滯履約之違約金 ,自相矛盾,且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規定,將被 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發還,讓被告在此新冠疫情中,減少 損失,而今卻反其道而行,請求履約遲延之違約金,自屬無 據。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若認被告有應給付違約金事由,懇請鈞院斟酌無法履約係因 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事由造成,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7-400頁,為 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總採購金額789萬元, 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起160天内將本件採購標的送達原告指 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並須完 成相關人員教育訓練,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合格,由被告再繳 納保固保證金,始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系爭契約履約期限 為109年7月11日。
2.108年12月30日,兩造簽約完成後,被告同意將押標金轉為 契約總價額百分之5即394,5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3.109年4月1日,被告函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4.109年4月24日,原告召開展延工期討論會議,被告亦有參與 ,會議決議請被告檢具相關事證後再次申請展延。 5.109年5月4日,被告二次檢具事證函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
6.109年6月2日,原告函復被告,因被告仍未完成承商相關材 料設備送審資料審查(相關產地及規格無法與合約比對), 故現階段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
7.109年7月28日,被告送審本案設備資料,原告於109年8月14 日同意備查。
8.109年8月17日,被告函原告申請自109年1月30日至3月21日 (共45日曆天)不計入工期。
9.109年9月14日,原告函復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乙案,同意備查 。原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09年9月2日。
10.110年4月1日,被告函請原告,表明「11月拆箱測試發現問 題,經多次測試,理蓋機問題仍無法改善。需由我司製作理 蓋機,預計設計與製作時間共需5個月,希望貴司同意給予5 個月之製作時間」。
11.110年4月15日,原告就被告要求給予5個月之製作時間,函 復被告「請依約規定,檢具符合合約之條文、事證、理由向 本公司申請」。然自此之後,被告從未檢具事證向原告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
12.110年4月27日,兩造進行系爭契約履約進度檢討會。 13.110年5月13、14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勘查履約標的現場情 況,發現被告所製作機組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而仍須大幅 修正。
14.110年6月21日,原告函請被告:「請務必於文到十日内依契
約規定完成履約,逾期未辦理或未完成辦理時,本公司將即 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 15.110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函請被告:「請務必於文到十日内 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逾期未辦理或未完成辦理時,本公司 將即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 16.110年8月16日,被告函復因疫情關係國外技師無法來台,故 無法履約完成。
17.110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履約遲延、且所製作機組仍須大 幅修正,以110年9月6日金門郵局0000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以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被告並於110年9月8日收到上開函文,兩造系爭契約 於該日(即110年9月8日)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18.111年2月21日,原告與特正公司以958萬元簽訂重新招標之 契約,該契約之規範說明書與系爭契約之規範說明書完全相 同。
19.被告確實沒有以書面向我國政府機關提出大陸地區人員來台 的申請。
20.109年1月發生新冠疫情,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有以下邊 境管制措施:
⑴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期間:大陸地區人民全面禁止 來臺。
⑵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邀請單位可持憑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具來臺必要性、急迫性、不可替代性及對 臺灣經濟有貢獻性之同意函,並備妥應備文件,於內政部移 民署中港澳線上系統,以「專案」方式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以商務履約及跨國企業内部調動事由來臺。
⑶自110年5月19日起:我國政府再次暫緩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直至111年3月7日始逐步開放。
21.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係從中國大陸『合肥中辰公 司』進口至臺灣後調整組裝,經原告109年8月14日金酒裝字 第1090009348號函同意備査。本件契約履約標的的規格是依 據原證19規範說明書。
22.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2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3.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被證1及附件、被證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依工程會「採購契約要項」第49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14條第5款規定(第5目:瘟疫,第11目:政府法令之新增 或變更,第12目: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免除契約責任
,是否有理由?
2.110年9月8日前被告均未履行系爭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履約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3.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 約金 1,578,000元?如可主張違約金時,被告認為原告主張 之違約金過高,應與酌減或免除,有無理由?
4.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重新為招 標採購之契約價差1,69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重新招標差價,被告以上情 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主張依工程會「採購契約要項」第49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14條第5款第5目、第11目、第12目之約定,免除契約責任 ,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契約雖名為「購置包裝廠自動一線充填壓塞旋蓋三機 體設備案」財物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1款,履約標的為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5 條第1款第7目之其他付款條件,被告除須負責交付該採購標 的外,亦須安裝測試,待測試完成後尚須完成相關人員教育 訓練,始得通知原告辦理驗收等語,可見兩造當事人間之意 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測試、完成相關人 員教育訓練,顯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且買賣契約及承攬 契約之性質並重,核與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時所自承:系爭契約為買賣混合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95 頁)相符,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採購
標的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安裝測試完成、完成相關人員教 育訓練(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採購標的設備 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故被 告所述系爭應該屬於買賣契約,但被告有將出售的機器安裝 完畢之從契約義務等語,自不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簽訂係爭契約後,系 爭契約之採購標的係被告從大陸地區『合肥中辰公司』進口相 關設備至台灣,再調整組裝,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導致自大 陸地區進口機器組件延滯,復因邊境管制,致大陸地區技術 人員無法出境,亦無法進入國内協助被告完成機器之調整, 方致被告無法履約,應有工程會「採購契約要項」第49項規 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5目、第11目、第12目之適用而 免除契約責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仍應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技術人員來臺以協助被告完成履 約標的之組裝及設定。則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我國政府因新冠疫情之故,有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相 關邊境管制措施,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月19日移署入字 第1120008361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公告資訊、疾管署新聞 稿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憒指揮中心(下稱指揮 中心)來文資料(本院卷第245-256頁)在卷可稽,可知相 關管制措施如下:
⑴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期間:大陸地區人民全面禁止 來臺。
⑵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邀請單位可持憑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具來臺必要性、急迫性、不可替代性及對 臺灣經濟有貢獻性之同意函,並備妥應備文件,於內政部移 民署中港澳線上系統,以「專案」方式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以商務履約及跨國企業内部調動事由來臺。
⑶自110年5月19日起:我國政府再次暫緩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直至111年3月7日始逐步開放。
⒌由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可知,我國政府對於疫情期間自大 陸地區來台之人民,確實定有特別嚴格之限制,然並非完全 禁止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此核與上開函文之附件即指揮中心 110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相符。另依財 政部112年8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59-362頁)亦表示, 其為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原告向財政部申請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財政部需就原告申請文件内容,審查所邀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是否符合指揮中心函示之必要性、急迫
性、不可替代性及對臺灣經濟有貢獻性之要件,並陳報指揮 中心同意後,該大陸地區人民始得來臺。換言之,如符合要 件時,於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大陸地區人民 仍得以商務履約及跨國企業内部調動事由來臺。故工程會「 採購契約要項」第49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5目固 約定:瘟疫;第11目約定: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第12目 約定: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 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 除契約責任等語,則以新冠肺炎雖導致大陸地區工程師短暫 期間無法來臺,但於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仍 得以商務履約及跨國企業内部調動事由來臺,自非日後「不 能履約」之不可抗力,而係待疫情趨緩解禁後仍可履約之「 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況依前揭所述兩造不爭執事項8、9 ,被告曾於109年8月17日,函原告申請自109年1月30日至3 月21日(共45日曆天)不計入工期,原告亦於109年9月14日 函復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乙案,同意備查,並同意展延工期至 109年9月2日等情,則如被告認後續尚有申請展延工期情形 ,自應再為申請展延,而非主張不能履約之不可抗力,故被 告所辯其可依據前揭條文之約定免除契約責任云云,自不可 採。
㈡被告迄110年9月8日前均未履行系爭契約,此乃可歸責於被告 之履約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廠商履約有下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 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係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分別於110年6月21 日及110年7月23日以函文(本院卷第95-99頁)兩次通知被 告,並均限期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完成履約,否則將解除契 約;而被告則於110年8月16日函復原告稱因疫情關係國外技 師無法來台,故無法履約完成一情(本院卷第101頁),嗣 後原告乃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暨附件函文,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0年9月8日收到上開函文,兩造 系爭契約於該日(即110年9月8日)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 ,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14-17所不爭執無誤。 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就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被告為不可歸責,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 即被告職員陳文綾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 證稱:伊於108 年4月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文書的職務。系爭契約主要是需要大陸的工程師過來 安裝及試車。因為疫情期間大陸那邊的工程人員無法過來臺 灣。伊有向政府機關打電話詢問過大陸地區原廠工程師入境 臺灣之相關規定,有打過臺南市政府及1922專線指揮中心 ,大概在110年3月底打的電話,伊是先打給臺南市政府,因 為那邊的回覆是說有開放部分,但詳細要問指揮中心那邊, 所以伊同一天又打給1922專線,1922那邊的意思是說當時開 放的是針對比較重大的案件,一般的比較沒有辦法辦理。伊 在詢問臺南市政府跟1922專線時,沒有用任何方式例如電子 郵件或傳真把這一件財務採購契約的相關文件傳給他們看。 1922也沒有特別向伊說明什麼是重大案件,伊後來有將問過 的結果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來被告沒有再向主管機關提 出書面申請,讓大陸的工程師來臺組裝及調整,是因為伊得 到的回覆是這樣,被告也不希望我們的申請造成疫情的狀況 變得更不好等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1-403頁)。從證 人陳文綾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證人陳文綾確實有致電臺南 市政府以及指揮中心1922專線詢問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 問題,且得到指揮中心告知是針對重大案件,而非一般案件 為真實時,以被告確實從未向臺南市政府、或是發函請原告 向財政部、或是直接向財政部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 並檢附申請文件併送陳報指揮中心供參,此部分亦為兩造前 揭不爭執事項19所不爭執,則如被告確有提出申請時,亦有 可能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認有符合規定,而有讓大陸地區 工程師來臺之情形,被告卻從未為之,自無從空言因邊境管 制,致大陸地區工程師無法入境之情形,而主張其有不可歸 責之免責事由自明,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而應認本件係可 歸責被告原因致履約遲延。況被告於兩造不爭執事項17亦坦 承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第17條第1款第11目規定解除,於110 年9月8日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誤,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57 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 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 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經刪除兩造未填載之贅文, 其條文應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賣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的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依其文義之記載,即可知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至明,原告雖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主 張該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惟此已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 ,況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誤載為111年1月30日)之民事準 備二狀,亦認為遲延違約金作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 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上開約定自為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誤。
⒊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仍無 法履約,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解除 兩造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契約約定履約期限隔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系爭契 約經於110年9月8日合法解除前之110年9月7日止共372日, 因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所定之違約金上限,故應以1 57萬8000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7,890,000元×20%=1,57 8,000元)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被告固抗辯其無法履約係因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事由造 成,於本件來說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云云,惟查,本件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認定, 且已遲延甚久,原告始解除契約,本院考量確實已對原告之 業務推動造成甚大影響,被告亦未另行舉證有何違約金過高 之情形,故認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之情不可採信,原告之主 張自有理由。
㈣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重新為招標 採購之契約價差169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不計入第15條第 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而依第15條第10款所稱之可歸責 廠商致機關遭受損害,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當然包含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款所定因廠商未能完成履約所生之重新招標之 價差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經刪除兩造未勾選之贅文,其條文 應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 應依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 理條款辦理。除第14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賠 償金額上限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 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 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第17條第3款前段約定:「契 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 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等語,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所約定之事項,確屬第15 條第10款所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無誤。被告辯稱原告另行招標,而由特正公司得標,原告 與特正公司係成立另一個新契約,故特正公司係履行其自己 之契約,並非完成被告所遺留之契約,而主張原告不得依第 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標金之差額,固屬無據。 ⒊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及第15條第10款、第17條 第3款條文之文義,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逾期違約金請求權, 固為2項不同請求權,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並不計入 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等,然本件逾期違 約金依前述說明,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則若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關於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仍應包括在逾期違約 金之範圍內,若非屬因遲延完工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依前揭 約定,原告始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請求損害 賠償無誤,否則自有違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所述,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 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 他債務之情形甚明,故被告抗辯其無庸再賠償原告重新招標 之差額損失部分自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 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契約 第17條第3款之另行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可認為係系
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不包含在第14條第 4款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內等語,惟縱令原告此部分所述 為真,惟依前述說明,系爭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不包含 在解除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信 。
㈤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告曾依約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394,500元,而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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