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19號
KMDM,112,聲保,1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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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城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2 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445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9年8 月21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 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44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 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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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