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號
KMDM,112,易,2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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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忠


高因孜


許翡娟



許恒商



許翼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忠、許翡娟、許恒商許翼昇高因孜均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許正忠許晴翔、許翡娟、許恒商許翼昇間具有親屬關係 ,共有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別所有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下稱上開建物 )1樓、2樓、3樓、4樓及5樓等建物,而許晴翔之母高因孜 為上開建物2樓之有管理權限之人。許正忠高因孜、許翡 娟、許恒商許翼昇(下稱上開5人)於民國110年11月前後 ,未經申請核准,各自出資,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各自所 有之上開建築物樓層後側增建RC結構建築物1至5層(1層面 積約82.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政府於附表所示 之111年2月9日至111年10月6日發函上開所有權人勒令停工



,分別經上開5人收受通知。詎上開5人經勒令停工後,仍基 於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之犯意,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繼續施作 ,而高因孜收受後,亦未告知不知情之許晴翔金門縣政府 再於附表所示之111年3月14日至112年1月10日第二次發函勒 令停工,亦經上開5人分別收受通知,高因孜亦仍於收受後 ,未告知不知情之許晴翔,而仍繼續施作增建,未拆除或回 復原狀。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正忠、許翡娟、許恒商許翼昇高因孜(下稱 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6-2、143頁;本院卷第68至69、 75、85、95、109、116頁),核與證人許晴翔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3至137、141至144頁),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1份、 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建管字第1110010664號、111年3 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021582號、111年3月14日府建管字第 1110021601號、111年4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10033931號、11 1年4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10033939號、111年7月15日府建管 字第1110061381號、111年7月15日府建營字第1110061371號 、111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088979號、111年10月6日府 建管字第1110088931號、112年1月10日府建管字第11200010 041號等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2年5月19日汁建字第11200 07068號、111年2月7日汁建字第1110001579號、111年3月11 日汁建字第1110003348號、111年4月20日汁建字第11100053 51號、111年7月13日汁建字第1110010097號、111年10月4日 汁建字第1110014462號、112年1月4日汁建字第1110020027 號等函暨地籍圖、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明書 各2份(共10份);金門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20 091583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20、21、23至2 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3至34、35至36、3



7至38、39至40、41至42、43至55、57至61、63至69、71至7 7、79至85、87至93、95至99、101至119頁;本院卷第35至4 4頁),足認被告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建築法第86條、93條受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處分之對象, 係擅自建造者,雖通常該建造者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惟並非 以此為限,僅因衡諸常理,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房屋擁有實際 管領力,故行政機關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受通知名義人,然該 所有權人如何授權或移轉處分權(例如出租、約定地上權等 等),誰為實際動工之人,尚非金門縣政府為行政處分時, 得以先行查知確認;且依建築法之法律規範目的而言,不論 行政處分文件上所載名義人為何人,事實上得支配現場施工 情事,且已受合法通知,復明確知悉勒令停工、制止擅自復 工通知之人,均應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並應按期遵守,若 有違反,自該當建築法第93條刑責之犯罪主體。經查,本件 證人許晴翔固為該違章建築2樓之所有權人,雖以房屋所有 權人為受通知名義人,惟實際支配人為其母親高因孜,雖以 房屋所有權人為受通知名義人,然經通知許晴翔到庭說明, 表明對該違章建築乙情不知情,其母高因孜未告知有收受勒 令停工通知,關於該建築均由其母負責等語;且被告高因孜 亦自承收受該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文件,但仍決意繼續實行 違建,此有偵訊筆錄、送達證書、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5、107、136-2 、142至143;本 院卷第99至100、116頁),足見被告高因孜對該違章建築參 與甚深,知悉違反建築法規定,仍擅自復工,而認應為行政 處分效力所及,並應按期遵守,若有違反,自該當建築法第 93條刑責之犯罪主體。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又被 告5人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本案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四、另被告5人雖共同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實 施犯行,惟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出資,違章建築各 所屬之樓層,尚難僅因共同僱用工人,即認對於構成要件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5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被告5人所犯法條欄部分,記載被告5 人為共同正犯,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1.於其原有之建 築物後方土地上增建RC結構之建築物(每層面積約82.3平方 公尺),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作增建,經再次勒令停工



仍繼續施作,未將違章建築拆除或恢復原狀,實已決意違反 建築法至其達成興建完成之目的,其明顯之法敵對意識應予 非價,更生建物管理不易與結構安全疑慮,且動機應係使用 該違章建築之不法利益;2.考量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未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此有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21頁),惟均不願拆除前開違章建築;3.暨其等家 庭、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85至86、117頁),及系爭違章建築係坐落本縣核心區域 、前開所述違建面積,不法使用利益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5人所犯本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均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 象 第1次勒令停工日期 第2次勒令停工日期 1 許正忠 111年2月9日 111年3月14日 2 高因孜 111年3月14日 111年4月22日 3 許翡娟 111年4月22日 111年7月15日 4 許恒商 111年7月15日 111年10月6日 5 許翼昇 111年10月6日 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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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