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號
KMDM,112,原簡,1,202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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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申



選任辯護人 陳素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
號),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重申犯竊盜罪,共伍罪,均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得手」,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品得手後,逕走到超商所設置之休息區飲用完畢;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超商,並飲用完畢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證據部分則補充:「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9月29日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 字第24號全案卷宗後所新增列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0 年9月8日東醫歷字第110260054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鑑定報告 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5次犯行,其犯罪對象或許有相 同,然被告犯行之時間均可分,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故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精神鑑定結果,認參照上開就醫病歷,經能看出其有酒精使 用疾患及人格問題,無法看出明顯思覺失調症與焦慮症等症



狀,又依其近餘年之行為表現與違法紀錄,應較符合反社會 人格之診斷,再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應未達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程度乙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1至160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之應訊情形,就所詢事項均能應答,堪認其對於外 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 異於常人之處,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精神 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情事,被告縱有思覺失調症 、泛焦慮症等病症及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 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多次竊盜前科(惟 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一再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高度數酒類商品)供己飲用,其 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464元) ,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居所、勉持之經 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以及患有思覺失調症(本院卷 第151至160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起訴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伏特加1瓶、金獎大麴58 度1瓶、高粱酒2瓶,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自屬被告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至起訴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特級高粱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 得,雖已發還告訴李明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偵卷第43頁),然該瓶特級高粱酒已遭被告開啟並飲用, 被告僅係將剩餘之特級高粱酒返還告訴人,惟衡情該瓶特級 高粱酒已不可能再行出售販賣,告訴人仍受有侵害,且被告 亦確有因飲用該瓶特級高粱酒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是 本院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檢察官施家榮、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價值 1 伏特加1瓶 635元 2 金獎大麴58度1瓶 59元 3 高粱酒1瓶 210元 4 高粱酒1瓶 210元 5 特級高粱酒1瓶 350元 總計:1,464元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宋重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因宋重申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行竊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全家金城超商內逕自開瓶飲用,經超 商員工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李明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重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李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全家金湖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全家金城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全家金城超商之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1 112年9月27日2時15分許 李宛柔 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湖門市(下稱全家金湖超商) 伏特加1瓶 新臺幣(下同)635元 2 112年9月28日7時2分 李明怡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城門市(下稱全家金城超商) 金獎大麴58度1瓶 59元 3 112年9月28日13時14分許 高粱酒1瓶 210元 4 112年9月28日14時55分許 高粱酒1瓶 210元 5 112年9月29日11時15分許 特級高粱酒1瓶 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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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