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3時許 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金門縣○○鎮○村00號居所内,飲用啤酒 2罐,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在前揭居所内飲 用高粱酒1杯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租屋處 出發,往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小方向行駛,接續由前揭金湖 國小往金湖鎮市港路方向出發。旋於112年7月5日凌晨0時20 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前時,因其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111年7月5日凌 晨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25、13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 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警卷第7、15、27至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蒞庭時表示不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供法院量刑 參考(本院卷第139頁),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之意旨,本院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卻仍漠視法紀,再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致生交通事故、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獨自在金門工作、 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