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善淳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 鎮民生路往埔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珠浦西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案外人邱永鎮(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連木昌, 沿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往環島西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永鎮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及雙手多處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 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