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2年度,1160號
CCEV,112,潮補,1160,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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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中興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被 告 王文婷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返還停車費事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
,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4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
明本件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原告陳報系爭
停車位並無客觀交易價額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經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鄰近地區之停車位
,與原告112年11月14日起訴時相近(112年11月8日)之交易單
價為每個停車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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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