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中興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婷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停車位使用
權)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以俾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
㈠、陳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屏東縣○○鄉○○段000○000○號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