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2年度,1047號
CCEV,112,潮補,1047,2023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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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祭祀公號黃五六公管理人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黃勤惠
被 告 黃棠
訴訟代理人 黃光文
被 告 黃木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訂立屏東縣○○鄉○○○地○○○○○○000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
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
60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112年度每人租穀金額各800元,
即800元×2人×6年=9,600)。另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系爭土地之面
積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153,900元(計算式:系爭面積9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12,700元/平方公尺=12,153,9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
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
項合併計算,應核定為12,163,500元。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
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
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
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
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
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1261587001號函及
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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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