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885號
CCEV,112,潮簡,88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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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林清良
被 告 張淑華
林盛雅
林宣求
林盛筆
林順源
林順在
林丁財(歿)

林吉興
林冠安
林榮盛
林三井
林水鏡
林恒信
林聰明

林志文
林諺鴻
林慶雲
林清松
林昇龍
林恒陽
林亨道即林恒道

林恒文
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 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有最高法院民國68年8月21日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242.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林丁財已於起訴前之95年4月7日死亡,依前 開說明,除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外,自亦應以林丁財之全體繼 承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於112年10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 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等件。上開裁定原告業已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然 始終未提出,本院復於112年11月16日再次發函請原告提出 上開資料,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 林丁財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就林丁財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且系爭土地林丁財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 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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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