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780號
CCEV,112,潮簡,78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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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陳建銘


被 告 黃華平
黃華鎮
黃張烏年
黃華坤
黃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 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 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 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黃華平為被告,嗣於112年11月3日以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黃 華鎮、黃張烏年、黃華坤、黃麗月為被告,核原告上開追加 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又所 為追加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平為其債務人,迄今未清償。原告於追 償償務時,得知被告黃華平之父黃永安,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黃永安繼承人,且未向 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 被告黃華平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書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華鎮,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 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黃華鎮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平積欠其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又被 告黃華平之父黃永安已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除被告黃華 平外,被告黃華鎮黃張烏年、黃華坤、黃麗月同為黃永安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協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華鎮,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4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41頁),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9日屏枋地一字第11230495800號函函覆之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1至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 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 112年8月23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本件不動產 於111年11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華鎮名下,有原告提 出列印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7時01分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 11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 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 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 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 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者, 黃永安的繼承人除被告黃華平外,被告黃張烏年、張華坤黃麗月,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的繼承,顯非 獨漏被告黃華平,實難謂係如原告所述係被告黃華平為躲避 原告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從而,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黃華鎮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2 屏東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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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