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752號
CCEV,112,潮簡,75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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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林祉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柯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
3號准許在案,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辦理執行
中,原告否認就系爭支票有積欠被告票據債權,縱使被告對
原告享有票據債權,原告亦得因爲系爭支票均已惟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故主張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原告僅係
就支票時效為抗辯,未就支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為爭執,
是系爭支票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使原告得以取得「抗
辯權」而拒絕給付,然就「請求權」本身並未消滅,原告自
不得據此主張「請求權」不存在。縱認原告得據此請求確認
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提起假扣押之原因,非僅係因
支票請求權,尚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原
因債權存在,且原告有拒絕給付及脫產之行為,因而有假扣
押原因及假扣押之必要,原告所稱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提起確認兩造原因债權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始
能除去該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被告因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因被告以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定准許,並已扣押原告的財產,雖假扣押裁定內,系爭支票
僅係證明有債權存在的其中一項要件,然此已足使法院形成
一定的心證,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
認無確認利益,難謂有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如附表所示
,均已罹於時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故依上述規定,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
滅。而被告並未舉證或說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支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係
取得抗辯權,然被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云云,然兩造間因借
貸或其他原因關係之糾葛,與本件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是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二事,因不在本件之訴訟範圍內,爰
不予以審酌,然系爭支票既已因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持此抗
辯,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原告之票據地位 退票時間 1 陸武揚 108.12.20 60萬 FA0000000 背書人 108.12.20 2 吳哲瑋 108.12.25 80萬 BJA0000000 背書人 108.12.25 3 陸武揚 108.12.26 36萬 FA0000000 背書人 108.12.26 4 林攸茹 109.01.20 70萬 B0000000 背書人 109.01.20 5 原告 110.06.28 50萬 FA0000000 發票人 110.06.28 6 原告 110.06.12 30萬 FA0000000 發票人 110.06.15 7 原告 110.05.24 50萬 FA0000000 發票人 11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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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