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許桂秋
被 告 葉菁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399號),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 團),並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之工作。被告 並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4月26日 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獲得80000元之報酬,其於設定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3月7日起 透過LINE暱稱、「李振義」等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 :可至介紹之網站進行虛擬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日14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0元、14時59分匯款50,000元、111年5月3日9時25分匯 款50,000元、9時26分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復由詐 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依指示於11 1年5月3日14時41分許至一銀臨櫃提領現金2,240,000元後, 將款項交予一同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嗣將款項再行 轉交他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 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 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嗣將款項再行 轉交他人之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意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並配合詐欺集 團提領款項進而洗錢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 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 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