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490號
CCEV,112,潮簡,49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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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郭立偉
陳佩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立偉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玉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郭立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郭立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佩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佩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嘉新路外側右 轉車道由東往南行駛,欲左轉進入環灣大道之際,本應注意 其所行駛之車道劃有左、右轉箭頭指向線,車輛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依指向線標線行駛即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郭立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 告陳佩玉、訴外人郭男郭男真實姓名詳卷內所載),自 環灣大道嘉新路口待轉區綠燈起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郭 立偉受有左側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原告陳佩玉受有左側肩、前臂、小腿、足踝扭挫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各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 郭立偉部分: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新台幣(下同)16 7,172元。2.看護費用(99天)198,000元。3.就醫交通費用 10,335元。4.無法工作之損失(1年)294,000元。5.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169,507元。⑵陳佩玉部分:1.醫療費用 2,485元。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2,485元。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立偉陳佩玉各1,16 9,507元、102,4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惟原告郭立偉之B車並未開大燈,且原告郭 立偉前面還站著一個3、4歲的小孩,原告應屬與有過失。至 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原告郭立偉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52,83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 4,337元,合計167,172元,原告陳佩玉則支出醫療費用2,48 5元等語,並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診斷書、輔英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之內容,認均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 其中8,289元部分,有記載購買品項為垂足板、助行器、紗 布繃帶、殺菌液等,應予准許外,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 購買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99天):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郭立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99 天,且由原告陳佩玉看護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1 98,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郭立偉提出之輔英醫院診斷書 所載,其於110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合計9日)住院 檢查及治療,施行開放性復位、鈦釘鈦板固定手術及垂足板 護具固定治療,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 避免跌倒等語,是足認原告郭立偉因其傷勢確有需專人看護 99日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斷書所載原告郭立偉所受傷 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無不 當。綜上,原告郭立偉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98,000元(2,000 ×99=19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郭立偉主張其無法自行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治 療,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33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郭 立偉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及收據等資料所載 ,除其中1,930元部分,有記載搭乘之起迄地點,應予准許 外,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起迄地點為何,本院自無從審 酌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4.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郭立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 年無法工作,以其受傷 前每月薪資24,5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94,000元 等語,經查,依原告郭立偉提出之輔英醫院診斷書、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於輔英醫院手術 出院後,須術後休養3個月;於110年12月20日至同月29日住 院檢查及治療、111年2月7日門診,應再休養3個月;於111 年5月間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及接受手術,須休養6個月等語 ,是依上揭相關診斷書所載,足認原告郭立偉確有因傷勢就 醫,需住院及接受手術等治療,且須休養合計1年之必要, 另依原告郭立偉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附民卷第77頁 ),其於110年9月薪資為24,500元。從而,原告郭立偉請求 無法工作損失合計294,000元(12×24,500=294,000),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事故,審酌被告所為 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2人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2人均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 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郭立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6,500元,原告陳佩玉國中畢業,每月收入26,400元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郭 立偉於111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土地3 筆及汽車1部,原告陳佩玉於11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 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幫家人在菜市 場工作,每日工資500元,名下有小客車及機車各1部等語, 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被告於11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2人各受有 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 、收入、資力、原告各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郭立偉陳佩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20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郭立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含醫療器 材)161,124元(152,835+8,289=161,124)、看護費用198,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93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94,0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55,054元,原告陳佩玉得請求 金額為醫療費用2,48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42,485元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上揭事由辯稱原告郭立偉就本件事故應 屬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郭立偉之B車並未開大燈等語, 然依系爭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原告郭立偉陳稱其B車有使用大燈等語,另被告陳稱對方車 輛有使用大燈等語,是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已自承原告之B 車有使用大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僅因被告事後變更說詞,即認其上揭辯解可採。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郭立偉前面還站著一個3、4歲的小孩等語,依 上揭原告郭立偉談話紀錄表所載,其自承有乘客3人等語, 然縱認被告上揭辯稱屬實,惟此應係原告郭立偉是否違反相 關交通法規,應依法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車輛之行向、兩造就事發過 程之陳述等,原告郭立偉前方是否有附載他人,應與本件車 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綜上,本院參酌上情,認 為被告辯稱原告郭立偉亦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立偉自承有申 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等語,而依卷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1 份所載,原告郭立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38,062元、103,715元,合計141,777元等語, 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郭立偉得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原告郭立偉得請求賠償 金額為713,2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郭立偉713,277元、原告陳佩玉42,485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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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