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733號
CCEV,112,潮小,73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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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家
被 告 黃廖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就積欠前開管理費未繳乙節並無爭執,惟以:因為社區大樓管理財務明細、支出不明,所以才不想繳管理費,只要支出明細與帳目核對正確,就願意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則明確約定每戶管理費1,000元,並無任何給付管理費之附加條件,被告所辯尚無所據。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自應按期繳納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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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