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許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謀
被 告 李滿雄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1715(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8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李滿雄、 李盛輝、李紹棠、李美溶、李欽煌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 ,占用面積約為1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並因原告與李盛 輝、李紹棠、李美溶、李欽煌等人達成協議,故撤回此4位 被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滿雄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0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15(1 )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撤回及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地1719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玉於同段1719地號土地, 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得原告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 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3日 起至拆除日止,給付租金14,4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被告所述其父親李順金有購買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 ,因沒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且屏東縣○○鄉○○村○○路○○巷 000號房屋,當時格局方正,被告父親知悉自己為了方正格 局,才增建越界侵占,顯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故應,無民法79 6條之1第1項規定的適用。
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並無結構安全的問題, 再者,被告現長年居住於臺北,並未使用系爭建物,且同段 171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有33人,除被告外,均已同意 拆除,原告係合法的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父親於58年3月間在同段1719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為 方正格局,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購買部分系爭土地,被告之 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及兄妹共7人共同繼承同段1717、171 9、1719地號,系爭建物則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父親向系 爭土地之前手購買占用部分為有權使用,顯非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土地所有人(原告之前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原告於104年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雖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此越界建築 之容忍義務,於拍賣時即可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有公示之外 觀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仍願意拍賣取得,本應由原告承 受之,況系爭建物尚未滅失,原告此項忍受義務不得謂已消 滅,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 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 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再者,系爭建物興建時,既 向鄰地所有人購買部分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邱盡 華明知系爭房屋建築時越界未提出異議,就越界部分,原告
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從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被 告父親興建系爭建物迄今近50年期間,原地主邱盡華及其子 孫有容忍他人占用其土地建屋長達數十年之久而均未曾提出 任何異議;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 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 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 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㈡、系爭土地面積931.5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14.64平方公尺 ,約占系爭土地1.57%,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單獨 分割占用部分出售予被告;原告土地為一空地,亦無證據顯 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遭越界部分之土地有具體之使用 計畫,縱使出售占用部分,將來仍得申請建築房屋;系爭土 地,長久以來均為空地使用,原告亦未就被告現所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有何具體使用計畫,故縱取回該部分土地,對原 告本身及整體社會經濟上之助益甚微。被告占用部分係屬廚 房、廁所、浴室、牆壁、樑柱等範圍,又拆除位置是東側建 物整面牆壁長達7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包含支撐建 築物主體之牆面及樑柱,若將占用部分編號1715(1)、面積1 4.6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 此部分土地價值僅為58,520元(計算式:14.63X4000=58520 ),價值非高;然被告若須拆除房屋一側全部牆面及樑柱, 勢必損及樑柱,有損系爭房屋結構之安全,不惟拆除不易, 拆除過程尚需考慮結構安全而為種種補強措施後再重建,依 現今工資、物料全面大漲之價格計算,被告所支出之費用, 勢必遠大於原告收回14.63平方公尺土地所得之利益58,520 元。拆除建物對原告等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甚微,原告 所得利益不大,而被告所受之損害甚大。若拆除系爭建物之 牆壁、樑柱、廚房、廁所等,拆除期間亦難免影響居住人之 生活,又系爭建物屋齡至少40年,是否可堪拆除而不影響結 構,甚有疑義及風險,則此拆除行為對社會經濟並無明顯利 益,且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認應審酌社會整體利益 及兩造權益之平衡以被告不拆屋還地,而由被告支付償金, 或由原告請求價購為適當。又因屋齡已達40年以上,若貿然 變更樑柱位置,將使系爭建物結構與起造時之設計不同,其 使用上能否承受將來地震等天災之考驗,為巨大挑戰,如將 被告之牆壁拆除,導致房屋無一半之支撐,系爭建物有倒塌 之危險,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造成害甚鉅,未來面臨 大地震時,發生危險之機率將相對提高甚多,亦造成房屋整 體結構之破壞毀損,拆除將損及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危及 該建物之完整性與安全,況被告之兄長尚住居該處,如令拆
除,尚需搭設鷹架等設施,以及拆除後,建物尚須包覆維護 等,所需費用,均明顯高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 得之利益58,520元,影響居住安全甚大。而原告上開土地為 一空地,並不因被告之房屋佔據一丁點之面積而受影響,被 告復願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原告提出的要求僅因系爭建物 占用1.5%即要求購買整大筆土地,亦屬不合理,是以考量兩 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安全、居住者之安全與財 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及原告取 回土地後之預期計畫及所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所受損害 甚大,客觀上顯不相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免予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
㈢、系爭建物占用之內埔鄉東勢段1715地號土地僅14.6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58,520元,且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對整筆土 地之開發或利用,幾乎不生影響,況被告已陳明願以市價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或補償,仍為原告嚴詞拒絕,則其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強欲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其所得利益極少, 卻損害被告甚大,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被告所占用部分僅為其中約1.57% ,再者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尚未進行任何開發建設, 目前仍為空地,承前所述,原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拆除系 爭建物越界部分而维持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工法,倘命被告 拆除該越界部分,被告仍須斥重資重建補強系爭建物之結構 ,上開事實足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甚小,但將使被 告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所獲得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認原告權利之行使,已構成權 利之濫用。
㈣、原告於104年購買土地時,未即時點交清楚,顯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遲至106年重測時,始知悉土地 往左偏移,原告於購買土地,過了6年才提出訴訟。系爭建 物已存在50多年,被告並無惡意侵佔行為,亦無故意過失等 語。
㈤、若法院判決免予拆除,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原告不當 得利的計算式與法未符,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而非公告現值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的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 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若應予拆除,原告不當得利的請求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1715⑴面積1 4.6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 鑑測屬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屏潮鑑字 第188100號附圖(即本件附圖),被告對於上開附圖,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 有系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1715⑴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系 爭建物為其父親所有,然其後又表示繼承人僅有其一人,是 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尚屬有據,合先敘明。再者,被告 抗辯其父親前有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覺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覺書,雖有記載 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39-3地號),然就買受的位置並 未予載明,則所購買是否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位置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亦自承,並未辦理登記,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就土地的所有權,係以登記為 要件,則系爭土地既未有登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的姓名,難 認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又被告抗辯, 原告早就取得土地,卻於多年後,才提起訴訟云云,然原告 於何時主張其權利,僅要未罹於時效,均難謂有何不當。原 告於發覺其土地,有遭他人占用,而提起訴訟,亦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是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用 ,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條立法理由敘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 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 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 立法理由所引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原判例意旨 揭櫫「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經查:被告抗辯其父親 係為了房屋的格局方正,方向系爭土地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 占用部分的土地,原告應繼受此權利瑕疵云云,然本院業已 認定並無購買的情事,是以原告自無所謂應繼受前手同意越 界,或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相關法文的適用。再者,系 爭建物於58年所興建,此為被告所自承,存在年數已長達50 餘年,接近或甚至已逾越耐用年限臨界點,隨時隨處都可能 需要補強甚至拆除重建,殘餘價值並無特予保護之必要。設 若被告為繼續保存上開主體建物而能夠進行補強,則以現今 建築技術,對於系爭建物拆除後留下之缺口,應無不能補強 之理。再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雖不大,然既有 占用的事實,即會對原告的所有權能造成限縮,況,既然占 用面積不大,相對而言,被告需拆除的部分,亦不大,且依 測量圖可知,其占用的部分亦非方正,則是否是嗣後增建的 建物,亦非無疑,而若是增建的建物,本即非合法的建物, 是否有保護的必要,亦有疑義,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與 公共利益無涉。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及兩造利益、相鄰地主 之利益後,認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以免 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義務之必要。
⑷、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被 告長期居住於台北市,此有其設籍於台北的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否有使用此建物亦有疑義,況二 造,因系爭建用占用系爭土地,而有糾紛多時,被告以懸掛 布條的方式,阻礙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的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故原告為使其土地的完整,不 再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與被告產生糾紛,亦為事理之 常,故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⑸、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1715⑴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 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 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 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顯與上開法 文不符,難謂有據。本院認系爭土地為建地,認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應為合理,而系爭土地的申報 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1715(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 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年度 計算期間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 0000000-0000000 3900元 14.63 5 1344元 108 0000000-0000000 3900元 14.63 5 2853元 109 0000000-0000000 3900元 14.63 5 2853元 110 0000000-0000000 4000元 14.63 5 2926元 111 0000000-0000000 4000元 14.63 5 2926元 112 0000000-0000000 4000元 14.63 5 1547元 合計 14449元 附表二
年度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 0000000-0000000 900元 14.63 10 615元(計算式:900×14.63×10%×168/360=615) 108 0000000-0000000 900元 14.63 10 1317元(計算式:900×14.63×10%=1317) 109 0000000-0000000 900元 14.63 10 1317元(計算式同上) 110 0000000-0000000 900元 14.63 10 1317元(計算式同上) 111 0000000-0000000 900元 14.63 10 1317元(計算式同上) 112 0000000-0000000 900元 14.63 10 702元(計算式900×14.63×10%×192/360=702) 合計 6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