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傅嘉軒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傅繼雍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劉傅麗君
訴訟代理人 涂賢文
被 告 傅麗香
傅麗嬌
傅麗珠
傅麗蘭
傅麗媛
傅雪詩
傅龍光
傅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三(即乙案)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 變更聲明請求僅就同段882、883地號土地(以下各稱882、8 8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二第91、141頁 ),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傅繼雍、劉傅麗君、傅麗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住宅區)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就分割方 式部分,因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884地號土地(下稱884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原告房屋)均為原告所有,884土地可經由8 83土地進出至東成路,為避免884土地成為袋地,原告爰請 求分割方式如附圖二(即附表二)所示之甲案,由原告取得 附圖二編號882⑴部分,編號882部分則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傅繼雍、傅麗嬌:原告所有884土地東南側臨同段888地 號土地(下稱888土地),而888土地已鋪有水泥路面可連接 至東成路,是884土地並無原告所稱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 情,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9分之1,應受分配面積僅 21.56平方公尺,考量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共同使用之意願, 及原告就其所有884土地之使用利益,請求依附圖三(即附 表三)所示之乙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三編號882⑵部分, 編號882部分則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劉傅麗君:請求依照乙案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二、三)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比例均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東側之884土地及其上之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西南側臨888土地,又888土地其上現有柏油路面可 通往東成路聯外通行。
㈣系爭土地其上現有鐵皮頂建物(含加強磚造隔間),其坐落 位置如附圖一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且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 可參,到庭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 之約定或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甲案,係以其所有884土地係屬袋地,如依甲案分 配方式取得附圖二編號882⑴部分,其可進出至東成路以聯外 等語,惟查,888土地為內埔鄉公所管理之鄉有地,其上現 有柏油路面可通往東成路聯外通行(即同段684地號土地為 東成路,往東沿同段914、906、888地號土地有鋪設柏油路 面)等情,業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1頁、第82至90頁、卷二第75至87頁),又884、888土地 連接處有鋪設水泥地面,可連接上揭柏油路面以聯外通行一 節,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且原告亦陳稱:884、888土 地連接處現況是水泥鋪設之地面,確實可以連接888土地聯 外通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又觀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87、88頁),該水泥地面平整,已 足可供通行使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有何障礙物或他 人阻礙其通行之情事,參以原告欲取得上揭編號882⑴部分, 即係為連接888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以聯外,而888土地之現成 水泥地面已可連接柏油路面,原告自亦可以經由水泥地面連
接柏油路面方式以聯外通行,是原告以884土地係屬袋地為 由,而主張甲案之分割方式,已乏其所據。
2.又甲案、乙案之分割方式,均係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之部分 ,其餘仍由被告維持共有,差異僅在於原告單獨取得之部分 為何,而二方案原告單獨取得之部分,均有系爭土地其上現 有鐵皮頂建物(含加強磚造隔間)一部分予以占用,是不論 採何方案,均有鐵皮頂建物占用之問題,尚無從依此判斷方 案之優劣,惟原告以884土地需通行道路為由而主張之甲案 ,已乏其依據,業如上述,而乙方案原告分配取得之附圖三 編號882⑵部分,均連接其所有884土地,原告可一併擴大土 地使用面積,讓884土地及原告房屋獲得更有效利用,且原 告房屋之大門係面朝883土地,原告取得附圖三編號882⑵部 分,亦不會影響其房屋大門之人員進出,又被告共有取得之 附圖三編號882部分,與系爭土地原形狀大致相同,且方正 完整,亦有利於維持共有之被告為土地之整體使用,是本院 考量上情及權衡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等,認為相較於 甲案,乙案應屬較為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 式,應以附圖三(即附表三)所示之乙案,洵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 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6平方公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0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傅雪詩 1/27 2 傅龍光 1/27 3 傅繼雍 1/9 4 劉傅麗君 1/9 5 傅麗珠 1/9 6 傅麗香 1/9 7 傅麗蘭 1/9 8 傅麗嬌 1/9 9 傅麗媛 1/9 10 傅雪如 1/27 11 傅嘉軒 1/9
附表二:(即甲案)
附圖二 分配位置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配面積 分配方式 882⑴ 傅嘉軒 21.56平方公尺 由原告傅嘉軒單獨取得 882 傅雪詩 172.45平方公尺 由左列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被告傅雪詩、傅龍光、傅雪如應有部分均為1/24,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8) 傅龍光 傅繼雍 劉傅麗君 傅麗珠 傅麗香 傅麗蘭 傅麗嬌 傅麗媛 傅雪如
附表三:(即乙案)
附圖三 分配位置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配面積 分配方式 882⑵ 傅嘉軒 21.56平方公尺 由原告傅嘉軒單獨取得 882 傅雪詩 172.45平方公尺 由左列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被告傅雪詩、傅龍光、傅雪如應有部分均為1/24,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8) 傅龍光 傅繼雍 劉傅麗君 傅麗珠 傅麗香 傅麗蘭 傅麗嬌 傅麗媛 傅雪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