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2年度,201號
SDEV,112,沙補,201,20231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牧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奕妤

被 告 李美妙


劉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