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聲字,112年度,11號
SDEV,112,沙簡聲,11,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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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建鑫工業社林建宇

相 對 人 余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沙簡字第77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相對 人、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查封為屬聲請人所有之動產(下稱前開動產),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 沙簡字第775號《原案號為112年度沙補字第15號》,下稱本件 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前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 形予以斟酌。非謂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因與聲請人對相 對人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 號《原案號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下稱前開案件)核 屬同一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7 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訴訟在案,有112年度沙簡字第7 75號民事裁定及前開案件之歷審裁判明細表、112年度聲字 第337號民事裁定(即於前開案件,法院准予聲請人停止執 行聲請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 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前開動產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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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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