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824號
SDEV,112,沙簡,82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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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24號
原 告 黃新巖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詔能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5,40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一
)本院112年度司執夏字第10693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鄭雲鵬事務所106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004號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查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係「(1
)債務人應將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出
將房屋全部交付債權人。(2)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執行內容(1)部份,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依被告陳
報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04,100元,被告張武雄持分比例為500
0/100000,則本件原告聲明(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252,050元(計算式:504100X5000/100000=252050),聲明
(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0元,合計752,050,
應徵裁判費8,260元,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不足2,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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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