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9號
SDEV,112,沙簡,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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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智宏
被 告 兆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康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謝巧鈞變更為王 冠源,並經王冠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 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巧鈞(已於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原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先前以謝巧鈞於000年00月間向 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款(下稱前開60萬元借 款)未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案請求謝巧鈞返 還原告前開60萬元借款之民事訴訟(即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開598號清償債 務訴訟),經二審法院審理結果,雖認定謝巧鈞應償還原告 其中之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已 獲償該20萬元本息。惟原告就前開60萬元借款另案訴外人 宋德義(即謝巧鈞配偶)提起返還借貸款訴訟(即一審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此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下稱前開545號返還借貸款訴訟),謝巧鈞於前 開545號返還借貸款訴訟法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得前開60萬元借款,且前開60萬元借款 係存放在被告處,足見被告就前開60萬元借款亦有參與其中 ,被告就前開60萬元借款即原告尚未獲償之其餘40萬元, 亦應償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前開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貸與前開6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否 認之。前開598號清償債務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前開6 0萬元借款中之20萬元,確係由謝巧鈞所借,並判命謝巧鈞 償還該2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該清償之款項業經提存完畢。 且原告於前開598號清償債務訴訟、前開545號返還借貸款訴 訟所主張其貸與前開60萬元借款對象,均與被告無涉,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前開60萬元借款有達成消 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 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開60萬元借款,乃為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60萬元借款乃為其貸與被 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且查,綜參卷附前開598號清償債務訴訟二 審判決書、前開545號返還借貸款訴訟二審判決書,可知原 告曾主張謝巧鈞向其借得前開60萬元借款,或主張謝巧鈞宋德義向其借得前開60萬元借款,或主張宋德義向其借得前 開60萬元借款,再轉借予謝巧鈞等情,均與被告無涉。則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改稱其係貸與前開60萬元借款予被告, 顯與原告於前開598號清償債務訴訟、前開545號返還借貸款 訴訟主張之情節互異,已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支出前開 60萬元借款之原因係植基於原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 來乙節,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以前開60萬元借款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 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尚未獲償之其餘40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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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