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680號
SDEV,112,沙簡,68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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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王秀雲

被 告 王楨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72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LINE暱稱「蘇念汝」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月底薪新臺 幣(下同)2萬元及每週為1期、每期2000元至6000元為代價 ,先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許,以其行動電話、第一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透過LIN E提供予「蘇念汝」。而「蘇念汝」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推由不詳之人佯裝為警員於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致 電對原告誆稱涉犯詐欺案件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44秒轉帳20萬 元至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則被告之 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2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 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 告就其前揭遭詐騙20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3日( 見附民卷第1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於112年5月2日寄存送達 ,於112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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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