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657號
SDEV,112,沙簡,65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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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84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84元,及其中新臺幣76,985元自 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12元,及其中新臺幣51,801元自 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39元,及其中新臺幣66,039元自 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給付就



尚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985元及利息,合計88,484 元未清償。嗣元大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於新聞 紙公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日前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 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 1,801元及利息,合計52,112元。嗣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㈢被告前與訴外人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日盛銀 行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 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66,039元及利息,合計66,539元。嗣日盛銀行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㈣綜上,原告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元大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91年9月3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3878 6號函、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 元大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元大銀行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日 盛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日盛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原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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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