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641號
SDEV,112,沙簡,64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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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陳帝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三段01629燈桿前處往右偏行 ,因酒後駕車之過失,以致碰撞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許宜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大烏日分隊大肚 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130元(包括零件147 ,830元及工資75,3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23,130元(包括零件147,830元及工



資75,3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 單、相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204%,卻仍駕駛車輛,並致肇事撞及停 放路旁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朝陽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23,130元(包括



零件147,830元及工資75,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之營業用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 02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已使用3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2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75,300元 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99,624元(計算式:24 324+75300=99624)。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23,13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99,6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9,624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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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830×0.438=64,7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830-64,750=83,080第2年折舊值 83,080×0.438=36,3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080-36,389=46,691第3年折舊值 46,691×0.438=20,4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691-20,451=26,240第4年折舊值 26,240×0.438×(2/12)=1,91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240-1,916=24,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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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