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張瑞彥
被 告 楊岱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齊」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向原告佯稱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 22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 22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 應賠償或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詐騙受害人,前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係因網路交友出於信任下交付系爭帳 戶,對詐騙集團所為並無認識,沒有故意或過失,不應成立 侵權行為責任。又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況原告所匯之 款,既遭詐騙集團提領而不存在,被告沒有獲得利益,原告 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有匯款 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但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被告係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提供帳戶,應無幫助詐欺之犯 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8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77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 被告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 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匯款之原因,係因遭騙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 錯誤,故原告始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則原告顯 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 ,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三)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 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 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系爭款項雖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但該款項已遭人 提領一空,而又系爭帳戶僅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 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 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遭 人提領,目前並未留存於系爭帳戶中,則縱原告於匯款後發 現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 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