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599號
SDEV,112,沙簡,59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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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阮文談(未陳報住所)
送達代收人 李昀霈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余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倘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被告代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原告為外勞之身分,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較 為繁雜,故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 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3,000元,而被告曾 向原告借款23,000元,因此原告僅須給付330,000元予被 告。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匯款兩筆50,000元予被 告,於111年1月16日轉帳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另交付 現金180,000元予被告,是原告共給付330,000元予被告。 系爭車輛原應由原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明知上開事實,卻 無故將系爭車輛取走,不給原告使用,兩造間之信任關係 已因被告之行為不復存在,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並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出名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重領牌照後移 轉於原告(即借名人),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倘被 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 告給付330,000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給付330,000元 價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30 ,000元。
(二)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則因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原告 無法使用受損害,衡諸社會通念,被告所受利益者即相當 車輛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得按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不當得利。查系爭車輛型號為HY UNDAI ELANTRA 2013,按全國租車網站所示,日租價格為 3,000元,按月計算為9萬元,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0,000元。為此,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返還予原告。倘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⒊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頁資料、網路對 話內容、行車執照、匯款記錄、存摺影本、網路租車資料等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據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返還予原告。倘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2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 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 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2項部分,其性質 為命一定之意思表示,不適宜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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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