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483號
SDEV,112,沙簡,483,2023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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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黎氏紅鸞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黎氏金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爭執所生,是 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內,故意找原告麻煩,先以越南話 三字經罵原告及訴外人何艷貞,原告不予理會,訴外人何艷



貞僅說「有些人事情沒做好,只會整天在後面說人壞話」, 訴外人阮玉妹竟出手打訴外人何艷貞,原告伸手阻擋,旋遭 訴外人阮玉妹推倒在地,當原告站起來之際,被告突然由後 方抓住原告的頭髮去撞廚房的櫃子及牆壁,隨後又用腳踩原 告,並咬原告手臂及手指,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 (傷口長達5公分)、前手臂擦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稱前開 傷害),原告即於當日急診就醫,並因傷口深及見骨、血流 不止,無法及時縫合,只能於同年4月8日進行清創縫合手術 ,共縫合9針,直至同年4月18日才拆線。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160元。又原告無端遭被告故意傷害,受有嚴 重傷害,原告無法正常操作日常生活事項,無法正常工作, 且發生於原告工作場所,被告事後未曾表示歉意,也未曾商 談和解賠償事宜,更叫友人傳骨灰罈照片給原告,顯見被告 毫無悔意、態度傲慢而無視法律,致原告深感恐懼,而成日 惶恐,甚至會在睡夢中驚醒,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的 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原告共受 有303,1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是左手無名指及前左臂擦挫傷 等,則原告所陳述之受害經過與其所受傷害之傷處顯然不相 符合,原告主張之內容幾乎係虛偽不實。又原告與被告本係 同事,工作當中意見難免相左,原告猝然於暴怒下以三字經 辱罵被告,後來在兩造之推擠拉扯當中,又多次攻擊被告造 成身體之傷害,致被告受有右臉眼下、鼻尖、左頰及左手背 抓傷、右臉擦傷、左腕擦傷、頸部肌肉拉傷、左小腿瘀傷等 傷害,正因原告一味地攻擊被告,被告難以躲避,情急之下 才將原告之左手指咬傷,方得以制止原告之暴行,此應係該 當於正當防衛。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收據、相片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 查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何艷貞、阮玉妹原均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工作,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 許,4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左前臂擦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04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前述抗辯所稱正當防衛云云,應無可採。(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3,160元,已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收據、相片等為證,本院認為上述金額部分,為有 理由。
  2、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 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 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三)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3,160元(計算式:31 60+30000=33160)。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3,16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由法院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 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訴外人何艷貞、阮玉 妹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工作,於111年4 月4日16時10分許,4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40480號),反訴被告 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反訴原告,並與訴外人何艷貞 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右臉擦傷、左腕擦傷、 頸部肌肉拉傷、左小腿瘀傷、右臉眼下、鼻尖、左頰及左手 背抓傷等傷害。反訴原告於事發後,對於兩造之衝突過程仍 心有餘悸,反訴被告之辱罵言語,不時地言猶在耳,且反訴 被告與訴外人何艷貞對於反訴原告之肢體攻擊,於夜深人靜 、睡夢當中都令反訴原告心驚膽跳、甚至是難以成眠,反訴 原告遂於111年5月13日因「睡眠障礙」求診治療。反訴被告 之行為使反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抗辯:是反訴原告打我,不是我們打架。三、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明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反訴被告 雖以前情抗辯,但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訴外人何艷貞 、阮玉妹原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工作 ,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4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反訴



被告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反訴原告,並與訴外人何 艷貞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右臉擦傷、左腕 擦傷、頸部肌肉拉傷、左小腿瘀傷、右臉眼下、鼻尖、左 頰及左手背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04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反訴被告前述抗辯所稱不是打架 云云,應無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雙方發生衝突 之原因,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及反訴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傷害行為對於反訴原告 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反訴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反訴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反訴原告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則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次日即11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反訴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 決命給付內容對反訴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由法院依 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反訴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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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