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利全
被 告 陳俊宏
蔡勝屏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 112年度沙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9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