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曾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廖奕鈞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4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 英才路方向,行經北勢東路413-1號時欲左轉靠路邊,本應 注意左後方來車後再轉向,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由北勢 東路直行往英才路方向騎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蓋 擦挫傷及手術後右手腕關節僵硬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共48,752元;2、看護費用 81,600元;3、醫美除疤費用共70,000元,雖無單據但如果 被告接受,則以50,000元計算;4、機車毀損支出機車檢查 費用549元、拖吊費用1500元、維修費用46,266元(其中零件 部分36,750元、工資部分9,516元)總計48,315元;5、工作 收入損失166,412元;6、勞動能力減損832,290元;7、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故上述金額扣除過 失責任30%後,向被告請求1,153,158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 傷情形,以及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又對 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48,752元、看護費用81,600元等 情,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醫美除疤費用並無依據,但原告 提議以50,000元計算該費用,被告可以接受、機車毀損零件 部分之計算應予折舊;工資損失部分應依診斷書所載之4個 月又7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送鑑定;所請求精神 慰撫金過鉅,請予酌減;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欲左轉靠路邊,本應 注意左後方來車後再轉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 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光田醫院診 斷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69至7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57頁)相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被告駕駛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應均有過失,且依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7頁)亦同此認定。 另本院認為被告變換車道之過失程度較大,應由被告負七成 之肇事責任、由原告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且依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前往光田醫院、秀 傳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752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6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已支出醫 療費用48,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4日,且診斷證明書載明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63頁),以看護收費標準 每日2400元計算係81,600元(2400×34=81,600),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醫美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殘留疤痕,預估應以脈衝染料雷射除 去疤痕需費7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議以50,000 元計算該費用,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04頁),本院認 屬相當,故以50,000元認可准許。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原告機車毀損支出機車檢查費用549元、拖吊費用1500元、 維修費用46,266元(其中零件部分36,750元、工資部分9,516 元)總計48,315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報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第77至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2)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36,750元,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出 廠時間為110年10月(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 期為15日),迄至111年4月1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5 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2,922元 (計算式:(36,750-9,188)/3*0.417=3,828;36,750-3,828= 32,922),是以系爭機車之支出費用與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4 ,487元(549元+1500元+9,516元+32,922元=44,487元)。 5、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於事發前任職於服裝公司清水一店擔任物管人 員,薪水依據實際出勤時間按小時計算,又原告於本件事發 前各月薪資係110年10月為16251元、110年11月19302元、11 0年12月20269元、111年1月20169元、111年2月16221元、11 1元3月16709元,平均薪資為18,154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 單(見本院卷第89-93頁),此薪資收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 )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接受關節鏡滑膜鬆解及鋼釘鋼 板拆除手術,術後仍需休養兩個月。故原告主張自事發之11 1月4月10日至112年1月15日均無法工作,總計有9個月又5日 ,則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總計166,412元(計算式:18,154/30x 275=166,412)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166,412, 應屬於法有據。被告主張原告工資損失部分應依診斷書所載 之4個月又7日計算云云,惟原告既因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見本院卷第95頁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主張車禍後即不能工作,並非難信,自應以車禍發生
之日期起算不能工作之日數;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取 。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 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 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 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月14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 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 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從而,原告應可 工作至65歲。
(2)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9頁),而上述原告至112年1月15日無法工作,故自同年月16 日起算可恢復工作,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54年3月11 日,尚有42年1月23日。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之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經該醫院於112年8月3日以一一二彰基院森字第1120 80001號函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3-287頁)最終 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等情;而觀諸前開鑑 定書及評估報告,已詳述鑑定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且衡諸該 醫院通知原告到院接受檢查、問診,並審視病歷,綜核全部 資料而出具前開鑑定書及評估報告,應堪憑採。是以,原告 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2,應堪認定。
(4)參以,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其持有女子美容、女子美髮丙級技術證照(見 本院卷第99-103頁),而原告未來所欲從事之美容美髮業,按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薪資平台」以「美髮及美容美體業 」、「女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為篩選條件後,得出111 年平均薪資為30,68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均有相當之依據 ,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此數額為計算之基準,應可採 取。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以年薪368,268 元計算(計算式:30,689元×12個月=368,268元),每勞動能 力減損7,365元(計算式:368,268元×0.02=7,365元),再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自112年1月16日至154年3月1 1日,計有42年1月23日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合計169,525元( 計算方式為:7,365×22.00000000+(7,365×0.00000000)×(23. 00000000-00.00000000)=169,525.0000000000。其中2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69,5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7、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光田醫 院、秀傳醫院就醫,並進行手術,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 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 係高中畢業,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而被告 僅有薪資收入,及有機車一輛外,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 物袋),是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710,776元(計算式:48,7 52+81,600+50,000+44,487+166,412+169,525+150,000=710,7 76)。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駕駛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過失,且本院 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應由被告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由 原告負三成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 金額計497,543元(計算式:710,776×70%=497,543)。(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 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60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 202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600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 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係441,943元。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主張翌日即112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1,943元,及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