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御璽國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全勝
被 告 黃林正
訴訟代理人 黃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G‧‧K‧‧O‧‧T黑色連接點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於民國82年開始建設,其上目前為 一座136戶的集合式住宅,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系 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日前提出拆屋還地之訴 ,若依調處會公告之地界來執行,集合式住宅的南邊圍牆 及水溝都將被拆除,除所有住民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外 ,民生基本需求的過水權也將不保。依據調處會公告的地 界,最窄處和主要建築物之間只剩7-8公分之可用地,無 法重作水溝,為此請求重新丈量並公告結果以息雙方糾紛 ,並請求依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之建議,用社區重要 性較小且凸出的社區花圃,來相抵水溝、圍牆等重要設施 ,以地換地之後重新標定新界址,達到地籍線平整之目的 ,最後結果作為拆屋還地訴訟執行之依據。
(二)社區南側圍牆外本是一片廣大稻田,6年前才填平作為停 車使用。而檔土牆與建物主結構之鋼筋水泥相連,拆除檔 土牆是非常危險的行為,且費用高達38萬元,不符經濟效 益。此次糾紛只有前主委與被告認為拆牆還地對雙方有利 ,使法官不得已造成不合情理判決,社區喪失國土重測的 機會,應讓被告明白並非無須承擔後續賠償責任。爭議土 地對被告而言可有可無,但對原告影響甚鉅,原告有誠意 解決不明原因造成的土地糾紛。圍牆一旦拆除,將危急所 有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三)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1、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9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侵害土地是事實,如果有心就直接拆掉就好 了,不必浪費司法資源,只是拆圍牆不可能損失幾千萬。我 的土地就是要還給我,執行處本來就是要來拆除,我不知道 原告為什麼還在說這些,且沒有結構技師認定,法院也說沒 有影響結構安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社 區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該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相毗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兩 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A--E--H- -L--N--P--R紅色連接虛;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 址,應以附圖B--C--D--F--J--O--S藍色連接虛為界址。 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 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四)本件分別依據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調處結果位 置及依舊地籍圖界址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勘驗現場,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11 2年6月19日以測籍字第1121301065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 、面積分析表(鑑定圖、面積分析即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臺中市龍井區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 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 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 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龍山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B ‧‧C‧‧G‧‧K‧‧O‧‧T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山腳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 置。(四)圖示B--C--G--K--0--T綠色連接虛線係依111年1 1月10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 調處紀錄表上所載裁處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 位置相符。(五)圖下A--E--H--L--N--P--R紅色連接虛線 係龍山段589地號(重測前山腳段8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E、H、L、N、P點實地為噴漆, A、R點分別為E--H、N--P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六)圖示B--C--D--F--J--O--S藍色連 接虛線係龍山段588地號(重測前山腳段96-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主張位置,分述如下:⒈B、D、Ⅰ、M、Q點實 地為鐵釘,C點實地為界址鋼釘,其中I、M、Q點為被告主 張位置的輔助點。⒉F點為C--D藍色連接虛線自D點延長l.5 公尺位置。⒊J點為由圖根點BL227向I點方向自Ⅰ點延長1.2 公尺位置。⒋O點為由圖根點BL227向M點方向自M點延長0.7 5公尺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相符。⒌S點 為由圖根點BL227向Q點方向自Q點延長l.8公尺位置。」等 情,據此內容可知,圖示B‧‧C‧‧G‧‧K‧‧O‧‧T黑色連接點線 係重測前之土地間界址線,此界址線與111年11月10日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紀錄表 上所載裁處位置相符。
(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 準,亦即,如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仍應以重測前之 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 事,因此,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舊地 籍圖為界址,亦即以附圖所示B‧‧C‧‧G‧‧K‧‧O‧‧T黑色連接 點線為界。
(六)至於雙方爭執之擋土牆應否拆除,此非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所得審認之範圍,本件僅得就兩造界址線之爭議為判斷。(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7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 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