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章哲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 告 林葳
柯志能
王惠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章哲寰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趙曉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趙曉音與被告林葳前為同一教會教友,因細故發生嫌隙 ,被告林葳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該段期間 ,以暱稱「檸小姐」在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A所示言論(下 稱系爭A行為),侵害原告趙曉音之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 趙曉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更於111年12月2日檢查出十二指 腸潰瘍,被告林葳對原告趙曉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趙曉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告章哲寰為原告趙曉音之夫,原告趙曉音與被告林葳前為 同一教會教友,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林葳於110年10月15 日至同年月19日之該段期間,以暱稱「檸小姐」在LINE群組 發表如附表B所示言論(下稱系爭B行為),侵害原告章哲寰 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章哲寰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林葳 對原告章哲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章哲 寰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原告趙曉音與被告柯志能前為同一教會教友,因細故發生嫌 隙,被告柯志能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該段期間 ,以暱稱「沖好充滿獲利入袋、金城武、趙曉音」在LINE群 組發表如附表C所示言論(下稱系爭C行為),侵害原告趙曉 音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趙曉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更於11 1年12月2日檢查出十二指腸潰瘍,被告柯志能對原告趙曉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趙曉音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㈣被告王惠怡為被告柯志能之妻,原告趙曉音與被告王惠怡前 為同一教會教友,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王惠怡於110年8月 3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該段期間,以暱稱「Celine」在LINE 群組發表如附表D所示言論(下稱系爭D行為),侵害原告趙 曉音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趙曉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更於 111年12月2日檢查出十二指腸潰瘍,被告王惠怡對原告趙曉 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趙曉音精神慰撫 金10萬元。
㈤綜上,原告趙曉音、趙曉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趙曉音請求被告林葳、柯志能、王惠怡各 賠償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章哲 寰請求被告林葳賠償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林葳、柯志能、王惠怡應各給付原告趙曉音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葳應給付原告章哲寰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林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被 告林葳並非原告趙曉音、章哲寰所指LINE帳號暱稱為「檸小 姐」之人,且原告趙曉音、章哲寰就系爭A、B行為所提LINE 截圖等證據,普遍刪減或隱蔽前後文,缺乏可辨識之出處與 上下完整文意,且刻意歪曲文意、斷章取義。是原告趙曉音 、章哲寰對被告林葳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柯志能抗辯:被告柯志能並非原告趙曉音所指LINE帳號 暱稱為「金城武、趙曉音」之人,且原告趙曉音陳稱被告柯 志能以前開LINE帳號暱稱對其所為言論有妨害自由及名譽為 由而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認定柯志能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且,原告趙曉音就系爭C行為 所提LINE截圖等證據,多為掐頭去尾之截圖,難以辨識其原 文內容,又現代科技發達、修圖軟體普及,原告所提證據難 以證明其真實性,通訊軟體LINE轉傳方便,多為可隨意變更 大頭照及姓名,任何人都有可能取得被告柯志能之照片並加 工變造。是原告趙曉音對被告柯志能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
㈢被告王惠怡抗辯:被告王惠怡並非原告趙曉音所指LINE帳號 暱稱為「Celine」之人,原告就系爭D行為所提LINE截圖等 證據,全為原告臆測及想像,與被告王惠怡無關。是原告趙
曉音對被告王惠怡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 此旨)。本件原告趙曉音以被告林葳、柯志能、王惠怡對其 各有系爭A、C、D行為,及原告章哲寰以被告林葳對其有系 爭B行為,據此主張被告三人各對原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固據原告趙曉音、章哲寰各提出LINE截圖為證 (即附表A、C、D、B「原證或證據欄」所載),惟為被告林 葳、柯志能、王惠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 原告趙曉音、章哲寰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查,參諸原告趙曉音、章哲寰提出之前開LINE截圖,顯 非系爭A、C、D、B所示該段期間之全部、完整內容,並佐以 現代科技發達、修圖軟體普及,亦難認前開LINE截圖之確切 出處為何等情以觀,自無從逕認前開LINE截圖之形式上真正 。此外,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三人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即該當於形式上真 正及實質上真正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二人之認定。是原告二人各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趙曉音、章哲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 告趙曉音請求被告林葳、柯志能、王惠怡各給付其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章哲寰請求被告林葳 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