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829號
SDEV,112,沙小,829,20231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依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訴訟代理人 謝瀞儀
被 告 馮子宜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子宜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訴外人玖玖貳 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醫美商品,邀同被告林杰佑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同時簽立購物分期付款購 物申請暨約定書。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843元整 ,約定24期繳納,每月繳付1,911元,惟自112年1月起,被 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7,178元未為給付。債務款項 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契約第6、8條之約定 ,被告等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78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查詢 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列印資料、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應 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