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2年度,938號
CDEV,112,橋補,93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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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38號
原 告 翁秀香
沈禧惠
沈志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禧貞
被 告 蘇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香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此部分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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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