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587號
TPHM,94,上訴,2587,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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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許學裕(綽號「阿輝」,已歿)之成年男 子所持有之美國SMITH&WESSONT廠SW9VE型口徑9mm(9×1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即車 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七顆、同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六顆,各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因許學裕積欠其欠款未還,而於九十二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同意許學裕交付上開槍、 彈作為質押之用,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之繼續犯 意,收受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許,乙○○將上揭槍、彈置於 腰間之霹靂包內,出入臺北市○○區○○街四五號大樓,適 遇警員丙○○、羅辛元、丁○○、陳柏青在臺北市○○區○ ○街四五號大樓處執行查察毒品及通緝犯勤務,丙○○、陳 柏青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見乙○○由被懷疑有毒品交易 情形之案外人莊鮮凱處下樓步出大樓,行跡可疑,即尾隨其 至德惠街三三號旁之防火巷口時,丙○○向前攔住乙○○, 表明警察身分,問乙○○身上是否有毒品,乙○○即自所著



長褲口袋內取出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丙○○見乙○ ○係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並見乙○○上身有透出防彈 衣之高領,知乙○○身著防彈衣,而丙○○先前在德惠街四 五號大樓內即有聽到乙○○所在之處有人宣稱要與他人「輸 贏」(臺語),又見乙○○身著可能涉及槍擊案件之防彈衣 ,乃合理懷疑乙○○持有槍、彈,向乙○○稱:「穿防彈衣 幹什麼,把槍交出來」之語,乙○○見自己為警查獲,無法 躲避,先承認自己有槍,但隨即以手按住其腰間之霹靂包往 後退,同時質問丙○○是何單位,有伺機脫逃之傾向,丙○ ○見狀,亦出手按住乙○○按住腰包之手,並與陳柏青共同 出手欲制服乙○○,因乙○○欲掙脫,丙○○大喊:「有槍 」之語,請求支援,當時在四五號大樓前已與羅辛元逮捕另 二名通緝犯之丁○○聽聞丙○○之呼叫,趕過來支援協助制 服乙○○,並經警於乙○○繫於腰間之霹靂包內搜索扣得上 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 子彈七顆、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 頭)六顆。該等子彈嗣送鑑驗時,其中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 試射三顆,餘四顆,另六顆土造子彈經試射二顆,餘四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之事實,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 頁、第33頁至第35頁),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測法、電解腐蝕法、 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鑑定結果為:「送驗90手槍一支(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 SSONT廠SW9VE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 ×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掌心雷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 七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一



五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 六四頁),並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 支、驗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經查核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對於被告自首抗辯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係遇警方臨檢, 在警員出示證件後,被告自己將槍、彈拿給警察,當時警 察還沒有發現,被告應符合自首並自動報繳之要件云云。 被告上訴後,被告指定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 ㈡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願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考)。經查: ⑴就本案槍、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於第一時間盤查查獲 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 問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逮捕被告時丁○○離我五 到十公尺一個轉角,我喊丁○○他聽的到,但看不到人 ,我用臺語跟丁○○說有槍叫他過來。當時我有看到被 告穿防彈衣,毒品是被告自己從褲子裡拿出來,我看被 告有穿防彈衣,我認為有槍,我沒有打開但我已經有看 到被告腰包了,我叫被告把槍拿出來,被告說好,並問 我是哪個單位的,我覺得被告不是真的要拿出來,並用 手按住腰包往後退,我知道被告要跑,我就跟陳柏青用 手制住他。我先問,被告先說有,我才去碰腰包,這時 間是同時的沒有多久。之前不知道有槍,但我在上面( 指在德惠街四五號樓上)時我有聽到他們在交易毒品有 說要跟人家輸贏(臺語)。(問:你沒有摸被告,就知 道他有槍?)當然,因為被告當時有穿防彈衣且在上面 有聽到他們說那些話,判斷被告有槍,但我們不能說一 定有槍。後來我有問,被告說有。後來我們請小隊長過 來支援,把腰包卸下來打開之後,看見槍」、「丁○○ 在樓下制服兩個嫌疑犯,不知道我們的情形,我們是先 下來被告才下來,我們事先有打電話給丁○○,兩個嫌 疑犯被制服後,我們下來之後被告才下來,我就向前盤



查被告,先表明身分,然後用臺語問他毒品與槍在哪裡 ,自己先交出來,被告從褲子拿出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 煙。香煙拿出來之後我們逮捕他,我們想不可能只有這 樣,因為被告穿防彈衣高領我們看得到,我問他穿防彈 衣幹什麼,把槍交出來。(當時)可以看到他腰際的小 包包」、「被告說有的時後他手已經摸在腰際了,我的 手也摸上去,按住他的手。(問:你在確實知道有槍是 否是在摸的時候?)摸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 頁至第六九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為警查獲其 持有而交出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後,警員有問其槍放 在那裏,其始告知警察其手槍在腰際前方之霹靂包,由 警察取出扣案槍、彈,其當時身著防彈衣,隨身攜帶槍 、彈是因其於同年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街與雙 城街口和一名男子發生停車衝突,當時對方警告要讓其 吃子彈,為防身,其才身穿防彈衣,隨身攜帶槍械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 :其會這樣(身穿防彈衣,手槍上膛),是因與人因停 車起糾紛,其在被查獲當日去德惠街是找朋友,因為先 前與其吵架之人為當地人,其怕被遇到,才穿防彈衣, 其有被查獲一支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等語(見偵查卷 第五四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有防彈衣一件、摻有毒品海洛因之 香煙一支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核與 證人丙○○所述:被告於遇警盤查時先自承有持有摻有 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被告當時身上著有防彈衣,被告係 於警察追問要被告交出槍枝後,始承認有帶槍之情相符 ,已證證人丙○○之證述信而有徵。又證人羅辛元於本 院不同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本院訊 問,就當時其及丁○○與丙○○逮捕被告之相關位置, 結證稱:「我們收到線報說德惠街四五號大樓有毒品及 通緝犯,去現場埋伏一段時間,發現出入複雜,我們先 看到通緝犯陳敬傑,我與丁○○就先盤查陳敬傑,陳敬 傑在場大吼大叫,我們就他帶到旁邊,後來被告也是很 緊張從那棟大樓出來,我瞄到同事丙○○尾隨被告到德 惠街三三號旁的防火巷,當時我與丁○○在控制兩個通 緝犯,當時(丙○○)盤查(被告)的情形因為角度問 題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丙○○喊有槍,看到丙○○ 與被告在拉扯,另外一同事陳柏青上前支援,他們二位 分別控制他一支手才把被告制服。被告是在我們控制陳 敬傑之後五分鐘走出來。被告有說要拿出來,但還是在



掙扎,我們另一位同事趕過去。丙○○與被告對話沒有 聽到,(丙○○)喊的聲音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 :「當時我們同一小隊有四個人分兩小點,有兩位同仁 在莊凱鮮那裡監控,我與羅辛元在樓下一樓埋伏,看到 兩個通緝犯先後從莊凱鮮住處下來,樓上監控的同仁通 知,我與羅辛元當場表明身分,把通緝犯陳敬傑逮捕, 另外一個人不是被告,被告是最後一個下來的,我們抓 了這兩個嫌犯以後,樓上有訊息通知,被告匆忙從樓上 莊凱鮮住處下來。第一時間是由陳柏青、丙○○逮捕被 告。他們是在巷子發動逮捕,距離我與陳敬傑不到十公 尺,只有一個轉彎。因為當時我跟羅辛元控制另兩位嫌 犯,由羅辛元控制那兩位嫌犯,我就跑過去。第一時間 我不是第一個到。我過去時被告一直反抗,被告好像蹲 著,兩個員警丙○○、陳柏青架住,但無法完全控制, 被告一直掙扎,被告若配合的話不用三個人。是我們把 拉鍊打開、把槍拿出來的,不可能由被告拿出來,若被 告拿出來打我們怎麼辦。丙○○請求支援,我到達時已 經確定有槍了,才問被告有沒有其他東西,問他是不是 槍,我不是第一時間到。我到達時,丙○○說有槍」等 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該日庭期,證人丁 ○○先為證述,再由證人丙○○作證)。均證實證人丙 ○○所述:其係第一時間上前盤查被告之人,當時丁○ ○等人在制服另二名嫌疑犯,不知其盤查被告及對話之 情形,嗣因被告有掙扎拒捕之動作,經其呼喊:「有槍 」,請求支援,丁○○始過來支援等語,確屬事實。由 於證人丙○○係於第一時間盤查且與被告對話之人,就 查獲被告之過程,自應以證人丙○○之證言最為可信。 ⑵依證人丙○○、丁○○所述之查獲逮捕被告之過程,被 告在交出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後,在警察於欲發動逮 捕之際,始在警員之追問下自承有帶槍,且在警察著手 逮捕時有退後欲逃跑並有欲掙脫之舉動,則是否可認被 告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已有疑問。且丙○○係因見被 告身著防彈衣,又於先前已聽到被告所在之處有人談及 要與人輸贏(臺語)之語,而認被告持有槍枝,並要被 告交槍之情,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衡以被告當時身 著防彈衣出入之事實觀之,若非可能與他人有槍擊案件 之衝突,依常情,要無為如此裝束之必要,一般人見非 軍警之平常人身著防彈衣,而認其可能涉及持槍案件, 亦應屬合理之懷疑。是足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丙○○



於被告尚未自承有攜槍及其尚未觸摸被告腰間之霹靂包 之前,雖非確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罪無誤,但其根 據先前有聽到被告所在之處有人談到要與他人輸贏(臺 語)之語,又見及被告身著防彈衣等確切之根據,其已 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彈,始會追問被告:穿防彈 衣幹什麼,把槍交出來之語。則縱使被告在丙○○追問 下有自承持槍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有偵查犯 罪之人員丙○○在被告自承有持槍行為之前已發覺被告 所涉犯之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承有槍 ,尚與前揭自首要件不合。被告所辯其符合自首要件云 云,尚不足取。
㈢至於原審判決雖依證人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案件中之證述:「當天是根據線報打 算到該處抓通緝犯莊凱鮮、陳敬傑,目標並不是被告,警 方到達現場後有看到陳敬傑並執行逮捕後,被告剛好搭電 梯下來,警方看其神色慌張眼神漂浮不定,就命令被告交 出違禁物,其先交出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交給警方,警方 從被告外表看到身上鼓鼓的,以為是海洛因藏在衣服內, 又叫被告把衣服拉鍊拉下,才發現被告穿防彈衣,所以又 問有無其他東西,被告說有帶槍,要配合警方拿出來,警 方就從前腰際拍到被告小腰包有摸到槍,命令被告交出來 ,當時覺得被告有點心口不一,一方面答應要交槍、一方 面作掙扎狀準備拒捕逃跑,後來警方就將他強制壓制,被 告就交出兩把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以「警方 並非自始即鎖定被告為犯罪,警方雖認被告神色慌張眼神 漂浮不定,因此才會想上前盤查被告,但被告防彈衣係穿 在衣服之內,從外觀上無法看出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且神 色漂浮等情無法即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 罪,況警方見被告衣服鼓鼓的認為是海洛因而未聯想到與 槍彈有關,是以被告主動告知有帶槍,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而言,自屬未發覺之罪。至證人丁○○雖證稱 當時覺得被告有點心口不一、一方面答應要交槍、一方面 作掙扎狀準備拒捕逃跑等語,然被告並非已有實際逃跑之 動作,證人上開證詞顯係對被告主觀想法之臆測之詞,況 警方發現被告身著防彈衣、又告知警方身上有槍彈,若任 由被告自行將槍彈取出,警方亦會有安全上之顧慮,是以 警方上前圍住被告,被告略有掙扎,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初 始主觀上並無報繳槍械接受裁判之意思,否則何以要主動 告知警方攜帶槍彈且要交出?」為由,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惟查:證人丁○○並非於第一時間與被告接觸並盤



查被告之人,且證人丁○○於該感裁案件有證稱:「同仁 就告知被告,當時被告有準備逃跑動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八頁),已顯示最初盤查被告之人並非丁○○,原審 未發現證人丁○○於該感裁案件之證言部分內容所含之意 義(其非於第一次時間查獲被告之人),已有未洽。且由 證人丙○○、丁○○於本院之證言足證:係因被告掙扎拒 捕,丙○○、陳柏青無法完全壓制被告,始會有丁○○前 去支援之情形,原審未予深入查證而認被告係「略有掙扎 」云云,亦有未當。又由證人丙○○、丁○○於本院之證 言可證:被告藏置於腰間霹靂包之槍、彈,係由警員取出 ,且原審亦認:「警方發現被告身著防彈衣、又告知警方 身上有槍彈,若任由被告自行將槍彈取出,警方亦會有安 全上之顧慮」等語,惟該感裁案件之筆錄卻記載證人丁○ ○證稱:查扣之二支手槍及子彈都是被告自前腰際之小腰 包取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核與證人 丁○○於同日之證述:「警方三人將被告強制壓住」等語 及常理不符。再者,證人丙○○係見被告身著防彈衣,且 於先前已聽到於被告所在之處有人有談及要與人輸贏(臺 語)之語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槍,始追問 要被告交槍之情,業見前述,又證人丁○○於上開感裁案 件係證稱:「又叫被告把衣服拉鍊拉下,才發現被告穿防 彈衣,所以又問有無其他東西,被告說有帶槍」等語,已 表明:警方係先發現防彈衣再追問被告之前後次序,該感 裁案件之承審法官卻未訊問證人丁○○為何見有防彈衣即 追問有無其他東西之理由,原審法院未細觀證人丁○○於 該感裁案件所述相關事實之前後次序,且未進一步查證, 遽而認定「被告防彈衣係穿在衣服之內,從外觀上無法看 出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云云,亦與證人丁○○於感裁案件 之證述(警方先看到有防彈衣,再追問,被告始承認有槍 ),有所齟齬。綜上,原審認定被告係自首並自動報繳槍 、彈之理由,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個同時持有扣 案槍、彈之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彈藥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 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可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 十一條條文刪除,該條文原規範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同條例第八條,而與鋼筆槍等槍枝列 於同一法條處罰。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未經許可持有扣案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至經警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該槍枝之行 為係繼續至被查獲時始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該持有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發現證人丁○○非第 一時間盤查查獲被告之警員,且以上揭未洽之理由認被告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自首並 報繳所持有槍彈之要件,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不符合自 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及其事後有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四顆,均屬違禁物, 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送鑑定時業經實際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 (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二顆,雖本屬違禁物,但因業經 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功能,有上引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自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又被告另持有中查獲扣案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 之 金屬彈頭)八顆及加裝直徑約5mm金屬彈頭之子彈三顆,因經 鑑定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證,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臺幣00000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萬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末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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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