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劉明香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
30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竊盜罪及侵占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3000元,並緩刑3年,而於89年10月30 日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因乙○○與阮 逸文係舊識,阮逸文於91年4、5月間,陸續向乙○○借款, 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其子甲○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乙○○資 為借貸之憑據,然迄阮逸文於92年 6月10日死亡為止,均未 清償上開債務,而上揭阮逸文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 未兌現,乙○○雖曾於同年 7月間多次要求甲○○代為處理 上開債務,然均未果,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揭借款之債務 人為阮逸文,要與甲○○無涉,甲○○實無向其詐借款項之 情事,竟為迫使甲○○代為解決其父前揭債務,而意圖使甲 ○○受刑事處分,於92年 7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虛構: 「甲○○於91年 4月份開始陸續向伊借13萬元,開立其個人 之支票以為擔保,發票日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 暫緩將票軋入,待提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 向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誣指甲○○涉 犯詐欺罪嫌,案經該署分案偵查後(92年度偵字第 12204號 ),始悉原委,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於上揭時地係告訴人甲○○ 之父阮逸文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 3紙向其借 款13萬元,其亦係將該借款交付阮逸文,告訴人並無與其有 何借貸關係,迨支票屆期前,並係阮逸文要求其暫勿將支票 提示,嗣其於92年 7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上揭內容申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錢雖是甲○○的父親阮逸文 向伊借的,但是甲○○與其父親串通,阮逸文才用甲○○的 票,甲○○也知道阮逸文要伊將支票抽出,後來甲○○還去 撤銷付款委託,所以甲○○是有與阮逸文一起詐欺伊云云; 惟查,被告明知本件13萬元借款係告訴人之父阮逸文出面向 其所借貸,其亦係將借款交付阮逸文,則本件借貸關係顯係 成立於被告與阮逸文之間,縱阮逸文持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 票交付被告供為借款憑據,然依支票係屬無因證券,被告持 有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亦僅係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上付 款之責任而已,並不因之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本件借貸關 係,則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與其有何借貸關係,要與本件 債務無涉,告訴人實無對其施用何詐術而向其詐借本件債務 之可言,被告並供認係阮逸文請求其暫勿將支票提示、於91 年 6月間有告過阮逸文,但不起訴,所以才告他兒子甲○○ 等語,茲實際向被告借款之阮逸文已無涉犯何詐欺罪嫌,則 與本件債務無涉之告訴人更無對被告為何詐欺犯行可言,另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92年 7月底支票退票後,伊 對甲○○提出告訴後,甲○○才跟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 31頁),詎被告竟於上揭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告「告訴人陸續向伊借錢,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發 票日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待提 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等語,其所指訴之內容顯與事 實不符,竟仍虛捏事實而對告訴人甲○○提起告訴,有因而 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虞;至告訴人固有於91年 6月 14 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有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桃園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被告並以此因認告訴人有與阮逸文 共謀本件詐欺,然阮逸文向被告借貸款項既未涉犯何詐欺罪 嫌,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又從何與阮逸文共犯詐欺犯行,且 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支票由伊父親使 用,91年 5月25日之後伊父親才跟伊說拿伊的支票跟乙○○ 借錢,錢不夠要跳票了,伊去銀行查,才知道伊父親用伊的 支票,銀行的人跟伊說可以撤銷付款委託,伊才在91年 6月 14 日撤銷付款委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20頁背 面及本院卷94年11月 4日審判程序筆錄),而依被告於偵審 中供稱阮逸文係在91年 5月20日致電請伊暫將附表編號一所 示支票抽出,表示過2、3天後,會以現金換回,伊方將支票 抽出等語,告訴人若有與其父阮逸文共謀以使支票不獲兌現 之方式向被告詐借款項,則渠等儘可使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即
可,又何須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且告訴人又何以延至附表編 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後之91年 6月14日始行辦理撤銷付款委 託,況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結果,經該行以94 年6月9日國世延字第61號函覆稱依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 ,並無存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復行於91年 5月抽出之 記錄等語,有該函及檢附被告之存摺戶交易資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80頁),且依被告迭次指述係阮逸文要求其於該 支票發票日前抽出暫勿提示,並非告訴人要求其暫勿提示, 而縱告訴人於該支票發票日後撤銷付款委託,惟依上所述, 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何借貸關係,被告亦非因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借貸款項予阮逸文,告訴人之撤銷付款委託並係在被告 與阮逸文之借貸關係成立後所為,是並不因告訴人此所為即 認有與被告成立何借貸關係,尚難因告訴人所為撤銷付款委 託,即認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13 萬元,並於支票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向被告詐 借款項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債務係阮逸文向其 所借貸,而告訴人之支票亦係阮逸文所持交,出借之款項亦 係交付阮逸文,並係阮逸文請求其暫勿將支票提示,本件借 貸實際與告訴人無涉,詎其竟虛捏「甲○○於91年 4月份開 始陸續向伊借13萬元,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發票日 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待提示期 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等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訴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並無誣告告訴人犯意,要屬推諉卸 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 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襄理鄭博文欲 證明其確曾至國泰世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抽出 暫緩提示乙節,然被告是否曾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抽出 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詳如前述,且依被 告所述當時係至櫃臺辦理時並非由鄭博文親手經辦,是本院 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 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虛 捏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其目的在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分,原審疏未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事實,尚有未當,是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因告訴人支付阮逸文積欠其債務,嗣因阮逸文 死亡而求償無門,始一時氣憤致犯本件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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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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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 五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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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 四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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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 四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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