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931號
CDEV,112,橋簡,93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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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朱永富



被 告 羅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 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同為直行車且車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以時速約56公里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光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 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若原告行至該路口時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可能減輕或防止事 故發生之風險,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被 告超速且未依規定暫停,違反規定程度較重,認原告、被告 應各負20%、80%過失責任,系爭刑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亦可佐參。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5286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亦有20%過失責任,亦如前述,經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過失相抵後為122290元(152863x80%=122290,四捨五入 至整數)。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1030 系爭傷害之醫藥費。 此部分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可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修車費 205000 乙車受損之修理費(工資98000元、零件107000元),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部分有全弘企業行估價單、乙車行照、債權讓與書可參,堪以認定。又乙車維修費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3年1月出廠,有行照可參(附民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7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000÷(5+1)≒17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5+0/12)≒8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783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8000元,合計115833元。 3 工作損失 6000 因系爭傷害3天無法工作,受有每日2000元薪資損失。 此部分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可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4 慰撫金 250000 因系爭事故導致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52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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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