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895號
CDEV,112,橋簡,89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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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楊明城
輔 助 人 楊倩華
被 告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 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 人,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4月12日前某日將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以上資料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在其住處附近 公園當面交予「小白」,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 料後,即對原告為投資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4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信屬實。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 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 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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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