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黃挺維
被 告 徐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欄編號1本金餘額關於「389,98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398,9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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