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佳輝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