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490號
CDEV,112,橋簡,49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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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陳成泉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陳秀姿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鄰,為 使原告土地及其上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原告房屋)得供通常之使用,有必要通行位 在原告房屋門口之被告所有同段256之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土地),以通往公路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下稱甲路線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形成之訴,請法院酌定損害 最少且最妥適之通行方法等語。聲明:(一)確認原告土地就 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由法院酌定通行範圍。(二)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應移除妨害通行之障 礙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房屋及相鄰之楠梓新路387、391號房屋 是原告、被告之父陳春成及訴外人陳泉昌兄弟三人一起興建 ,而上開房屋前方之楠梓段一小段256、256-3、256-4地號 土地於上開房屋興建時即為第三人所有,當時因第三人不讓 上開兄弟三人通行,故上開兄弟三人於興建上開房屋時,就 刻意在同段243地號上保留一條寬約1.4公尺之長方形土地作 為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私設巷道),並於上述房屋後方留空 間與系爭私設巷道連通,即可經由系爭私設巷道再經過同段 256-4地號土地前往楠梓新路(下稱乙路線),長久以來兄 弟三人均以此方式通往道路。嗣於96年起,256、256-3、25 6-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欲出售該等土地,遂由陳春成之女即



被告陸續買入持分,再透過分割方式取得該等土地,而成為 單獨所有人後,原告始向被告主張欲通行被告土地,此與過 去長年慣行顯不相符,且原告既然能透過乙路線通行公路, 自無通行被告土地必要。又原告房屋一樓從興建迄今都作為 店面使用,陸續出租第三人,數十年間原告都未使用汽車經 由被告土地通行至楠梓新路,顯見原告並無此需求,且一樓 店面過去出租給訴外人陸沛立經營SMALL萱餐廳十餘年,該 餐廳並未以汽車通行被告土地,亦未見對店面有何影響,故 原告即使欲將一樓出租他人,亦無以汽車通行被告土地必要 ,況原告房屋使用執照已載明一樓是作為店鋪使用,且系爭 房屋設計不合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停車位之規定,原告依法不 得將之作為車庫使用,亦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需通行汽車並 無足採。再者,若原告循乙路線通行,只需經過同段256-4 地號約2平方公尺,且被告原本就將256-4地號土地提供通行 而無其餘用途,其影響程度顯然小於甲路線對被告土地之影 響,否則若讓原告通行被告土地,形同強制破壞被告對被告 土地利用之權利,況縱認原告對被告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 其主張之寬度亦屬過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10頁):(一)原告土地並未與公路(楠梓新路)相鄰。(二)原告土地上現有原告之原告房屋存在。
(三)從原告土地經過被告土地可抵達楠梓新路(從原告房屋正門 走出,即甲路線)。
(四)從原告土地經過同段243、256-4地號土地可抵達楠梓新路( 從原告房屋2樓後門走出,到1樓後,經過243地號土地上之 私設巷道,再穿過256-4地號土地,即乙路線)。(五)兩造土地及鄰近土地所有權狀況如附表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 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 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 合斟酌判斷之。
(二)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若經由甲、乙路線均可通往楠梓新 路事實,有地籍圖、空拍套繪圖可參(本院卷第41、71頁) ,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又依兩造所不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狀況,可知從原告土地無論是採取甲、乙路線,都必需經 過他人土地,堪認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有必要從原告土 地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
(三)甲、乙路線雖然均能讓原告從原告土地通往楠梓新路,惟查 : 原告土地現蓋有原告房屋,而現在社會生活,汽車早已普 及使用,且原告房屋門前即有楠梓新路,其位置屬交通便捷 之地區,聯外汽車往來通行無阻。是以,為充分發揮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於 通行路徑之採擇上,自應使原告能夠使用汽車通往原告土地 為宜,且經本院當庭以GOOGLE街景檢視兩造土地之歷史街景 ,顯示兩造土地上的房屋於98年到109年間都是開設「SMALL 萱」餐廳使用,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也顯示之前「SMALL萱」 餐廳就是直接從靠近被告土地一側的正門出入(本院卷第21 3頁),可見採取甲路線從原告房屋門口直接通行馬路,是 較能充分發揮原告房屋作為店面使用價值之通行方法,也能 使原告土地創造出更大的經濟效益,再審酌店面通常會有運 送貨物的需求,若要求原告只能通行乙路線,因乙路線需經 過的巷子最窄處寬度約僅120公分,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測量 (本院卷第316頁),此寬度顯然無法通行汽車,則採取乙 路線之結果,無異強求原告房屋即使開設店面,也不能用汽 車把貨運到門口,必須將車子停在路邊再從窄巷把貨推到後 門,徒增勞費。再者,從乙路線需經過的他人土地並非只有 被告之256-4地號土地,尚需經過並非兩造所有之243地號土 地,且所需通行之距離、範圍均顯然大於甲路線(以本院卷 第173頁、359頁對照可知),且甲路線雖然會使用到被告土 地,但被告土地與被告房屋(同段2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並未相鄰,且依本院履勘所見或是兩造提出的照片(本院卷 第115至117、273、275、335至339頁),均未見被告對被告 土地有何具體實際利用,難認被告對被告土地有應排除原告 通行之重要使用利益存在,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從甲路線通 行至道路之方案,較為可採。本院審酌一般客貨車之寬度約 2公尺,復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認通行寬度2.5



公尺已可讓客貨車通行,即足供原告土地通常利用所需,又 因被告之同段2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樓亦為店面,有現場 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5頁、335至339頁),衡情亦有車輛 通行需求,為避免兩造車輛通行時互相干擾,認原告通行範 圍以避免緊鄰被告上開243地號土地為宜,因被告土地前方 馬路上靠近同段256地號土地處有一根電線桿緊鄰被告土地 (見本院卷第339頁、359頁),本院認從距離被告土地較遠 之電線桿起算2.5公尺寬度,較能減輕對被告使用其上開店 面之影響,是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 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 積、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得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之範圍,應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2年8月16日楠法土字第168號複丈成果圖,通行寬度2.5公 尺版本(本院卷第359頁,即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5平 方公尺之範圍(下稱乙範圍)為準。又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 ,被告於此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阻礙 通行之行為,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移除妨害通行之障礙物 ,但本院履勘時未見現場有障礙物[本院卷第335至337頁], 至若未來被告另設置障礙物,應屬被告後續是否阻礙通行之 問題,故原告此部分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辯 稱原告過去長年均未通行被告土地,且未使用汽車通行原告 房屋、讓原告通行被告土地將破壞被告對被告土地之利用權 利云云,但通行權之判斷,應考量的是如何讓土地經濟效益 發揮最大效用同時減輕對周圍的影響,而非直接將土地所有 人某期間內之作法視為不可動搖之常態,且本院雖認定原告 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但通行權賦予原告的就只是通行的權 利,並不表示原告能以車輛或其他方式持續占有使用被告土 地,且被告仍可在不妨礙原告通行的前提下對其土地作適當 利用,被告所辯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之D部分所示面積5公 尺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 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本應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 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本是原告請 求酌定通行權,應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 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 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地號(均為楠梓區楠梓段一小段) 所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 1 241 陳春成(2/3)、陳宏偉(1/3) 2 242 陳成泉(1/1) 3 243 陳建男(3/5)、林姍儀(2/5) 乙路線經過 4 256 陳秀姿(1/1) 5 256-3 陳秀姿(1/1) 甲路線經過 6 256-4 陳秀姿(1/1) 乙路線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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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