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蘊璇
被 告 邱煜驊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30萬2,298元」之記載 29萬1,498元 2 原判決3頁第3行、第4行及第25行第關於「6萬8,800元」之記載 5萬8,000元 3 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23行、第25行至第26行關於「30萬2,298元」之記載 29萬1,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