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270號
CDEV,112,橋簡,270,202312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周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
彭卉蓁
被 告 蔡祐銓
訴訟代理人 余振宇
複 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 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德惠路時,疏未注意德民路快車道設有直行指向線及禁止右 轉標誌暨案發時該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即違規右轉,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德民路機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腹壁 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35,741元、看護費用43,000元、營養補給品 費用6,000元、就醫交通費48,240元、機車修理費及相關財 物損失40,960元,並因此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48,000元,僅就其中15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中,至國術館進行推拿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再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請求之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如原告起訴意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應付 8成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就有單據部分為4,680元(包含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甲醫院】部分1,7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乙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90元、忠義中醫聯合診所900元、仁德保安診所840元 ),應予准許;另原告自行至建明堂國術損傷整復所支出之 25,000元敷藥費用部分,並無專業醫囑表示有支出之必要, 是此部分尚難准許。
 ㈢其他醫療用品部分兩造同意以1,428元計算。 ㈣看護費用經函詢甲、乙醫院均表示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營 養品部分原告亦未舉證為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均礙難准 許。
 ㈤機車修復費用34,010元中,工資2,500元不計算折舊外,零件 費用31,510元計算折舊後為21,007元(使用1年4月),是就 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3,507元。另其他財物損失部 分,兩造同意以3,200元計算。
㈥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約48,24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供本院審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既受 有傷勢且確有至醫院就醫,則支出交通費乃屬必為受有之損 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是本院審酌就醫次數、距離、可搭 乘之交通工具等一切情狀,認以20,000元為適當。 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680元、醫療用品費 用1,428元、機車修復費23,507元、其他財物損失3,200元、 交通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82,815元,而



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25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66,2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