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玉蘭
被 告 鼎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與被告簽署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因被告無故停工,原告透過派出 所致電被告後,兩造於112年8月3日解除上開契約,被告並 簽署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約同意書),但被告迄未 給付解約應退還之工程款,且原告為該工程自行支出之費用 、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31 5000元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解約同意書記載「...甲 方無奈才請仁美派出所協助打電話出面商議...甲方已付款7 73400元,乙方(被告)未履約完成的工程,另於高雄市鳥 松區調解委員會商議賠償。如商議未達成協議,甲方(原告 )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5頁 ),可知兩造當時合意就系爭合約解約所生後續賠償問題,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有上開合意,該合意即得排除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 普通管轄權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約定管轄法院即 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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