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李宗翰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 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442,9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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