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康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育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手部神經損傷無工作,無資力支出 本院112年度橋補字第70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據其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惟上開 文件僅能證明其受傷情形,無法據為其資力有無之判斷,而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 生活困難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其全然無法籌措資金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