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梯專案基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更一字,112年度,1號
CDEV,112,橋小更一,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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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嘉珍
訴訟代理人 郭大坤
被 告 陳永紳陳伯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向罡

被 告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00元,及被告陳永紳陳伯東自 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被告李玉英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0,8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民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第一案,被告應負擔電梯專案基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450元(下稱系爭決議),被告自109年1 月起至110年1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各24期即1萬 0,800元之電梯專案基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1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紳陳伯東(下稱陳永紳)則以:我的房屋已過戶 給訴外人陳前穎,且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者為陳向罡,原告 應向陳向罡請求,系爭決議為重大修繕,卻未經3分之2以上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之,系爭社區電梯維修費用,應分攤到 各住戶電表中,且發包程序與合約矛盾,更新電梯零組件高 達480萬元,系爭決議又有偽造簽名、中途退席、記載付款



方式不明確之情事等語;被告李玉英則以:更換電梯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系爭決議之 會議紀錄僅記載62票通過,並沒有記載棄權票及不同意票, 有些人簽完名之後就回家了,無法證明出席同意的人有達到 法定出席人數,應屬決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第21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決議及欠繳明細、系爭社區規約為證(見112年度橋小字第4 0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219頁至第237頁),被告亦不爭 執渠等未繳納電梯專案基金,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系爭期間所 積欠之電梯專案基金各1萬0,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申請報備時未檢附委託書,且會議記錄 含糊其辭,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 決議申請報備時雖未檢附委託書,但有檢附簽到簿(見112 年度橋小字第40號卷第253至266頁),且申請報備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生效要件,申請報備時未檢附委託書, 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再者,觀諸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 載:「第一案案由:1.開立電梯維修及大樓外牆維修專款專 戶。說明:本大樓電梯使用已達26年,快到電梯建議使用期 限,為了維護全體住戶安全,請多間電梯公司報價,經費來 源須由全體住戶承擔。擬辦:提交住戶大會討論。決議:電 梯成立專案(專門維修電梯用),大樓住戶投票以62票通過 決議,有3年繳及5年繳,住戶決議以5年繳450元」等語(見 112年度橋小字第40號卷第35至37頁),客觀上已可使人理 解,經111人出席者中之62票同意通過向住戶收取電梯專案 基金,繳費方式為每月450元,繳納期限為5年,並無何違反 法律行為法定方式之情事,被告此一所辯,洵非有據。 ㈣李玉英另辯稱有些人簽完名之後就離席了,無法證明系爭決 議表決時仍有111人出席,應屬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開會、表決,乃決議程序不合 程式,屬撤銷決議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玉英前揭所辯 ,應屬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之範疇,然其既未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仍為有效,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電 梯專案基金。至李玉英辯稱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 會會議第三案與第四案互相矛盾,且第二案至第四案之後遭 原告作廢等語,然此情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係屬二事,亦 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李玉英又辯稱更換電梯屬公共財物之購置維護費用,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出等。然該條款 僅係規範管理費之支用範圍,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得另行決議收取其他費用以維護公共設施。至陳永紳辯稱電 梯維修費用應分攤到各住戶電表中,且發包程序與合約矛盾 ,更新電梯零組件高達480萬元等語,系爭決議既係經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作成系爭決議通過,且仍為有 效,陳永紳縱對系爭決議之收費緣由及方式有爭執,於系爭 決議經合法推翻前,仍應受其拘束,不得執為拒絕繳納之理 由,其所辯亦非可取。
 ㈥陳永紳雖辯稱原告應向陳向罡請求,及系爭決議未經3分之2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然查,陳永紳為系爭期間系爭社區 10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橋小字第40號卷第89、201頁), 系爭社區規約又未規定原告應向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居住 人收取費用,依法應負擔相關費用之人自為陳永紳而非陳向 罡;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已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 會,應有過半數之實際住戶出席,決議事項有出席住戶過半 數同意即可行之(見112年度橋小字第40號卷第223頁),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並不適 用該條規定較高之出席及決議人數,另陳永紳就其辯稱系爭 決議有人偽造簽名等語,並未舉證以其說,其所辯均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決議,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陳永紳自112年3月21日起,李玉英自112年3月2日起(見112 年度橋小字第40號卷第119、1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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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